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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廚師,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58號
    被      告  黃偉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3
                        居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7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竹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之統一超
    商合安門市,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交LINE暱稱「
    林文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18時許,先後假冒HITO本
    舖賣家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羅元亨,佯稱因作
    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退款云云,使羅元
    亨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20時許,在新竹市○○路00
    0號之新竹空軍基地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85元、1萬9,98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羅
    元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元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偉竹固坦承於109年12月16日15時21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之統一超商合安門市,將上開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LI
    NE暱稱「林文至」所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當時伊想申請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
    入對方的LINE,對方LINE暱稱為「林文至」,對方說會幫忙
    申請貸款,但是要將伊銀行帳戶寄給對方,對方表示因為伊
    信用不好,可以幫伊帳戶做包裝,可以在帳戶做薪轉證明,
    讓帳戶有資金流動,方便跟銀行貸款,類似美化帳戶,所以
    伊就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
    羅元亨遭詐騙後,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9,983元至上開
    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玉山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紙、本件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
    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於不知悉代辦貸款人員真實
    身分之情形下,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
    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
    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
    ,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
    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
    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
    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
    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
    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
    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
    ,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
    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證
    明之事實,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知悉對
    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
    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
    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1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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