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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俐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39號、110年度偵字第3263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己○○、申○○(所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志豪(陳志豪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7號、第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銘基(林銘基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自民國109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卡比獸」、「頭殼」、「麥拉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方式為:由己○○負責擔任司機接送提款車手及收水成員(即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各處領款及繳款;由林銘基負責領取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帳戶提款卡交由陳志豪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陳志豪領得款項後將贓款、提款卡交還予林銘基,林銘基並將贓款轉交予申○○(提款卡由林銘基自行丟棄),再由己○○駕車搭載申○○將贓款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己○○可藉此獲得依車手所提領金額3%所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後,己○○即與申○○、陳志豪、林銘基、「卡比獸」、「頭殼」、「麥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帳戶之所有人,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再由己○○駕車搭載申○○、林銘基、陳志豪於109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由「麥拉倫」指示林銘基領取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卯○○、乙○○、丑○○、酉○○、壬○○、庚○○、寅○○、午○○、辛○○、戊○○、丙○○、子○○、巳○○、戌○○、未○○、丁○○、甲○○、癸○○等18人(下稱卯○○等1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卯○○等18人之款項均已匯入後,隨即指示林銘基將附表二「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陳志豪,並由己○○駕車搭載申○○、林銘基、陳志豪前往如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附近,復由陳志豪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陳志豪於領得款項後,隨即將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林銘基,繼由林銘基將款項轉交給申○○,再由己○○駕車搭載申○○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定之地點,將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己○○並可獲取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嗣卯○○等1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乙○○、酉○○、壬○○、庚○○、寅○○、午○○、戊○○、丙○○、戌○○、未○○、丁○○、甲○○、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卯○○、乙○○、酉○○、壬○○、庚○○、寅○○、午○○、戊○○、丙○○、戌○○、未○○、丁○○、甲○○、癸○○;被害人即證人丑○○、辛○○、子○○、巳○○於警詢中指述、共犯即證人林銘基、陳志豪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司機接送提款車手及收水成員等行為;共犯林銘基則負責領取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帳戶提款卡交由共犯陳志豪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共犯陳志豪領得款項後將贓款、提款卡交還予共犯林銘基,共犯林銘基將贓款轉交予共犯申○○,復由被告己○○負責載運共犯申○○前往指定之地點,將贓款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即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為,均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均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3頁),足使被告己○○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與共犯申○○、陳志豪、林銘基、「卡比獸」、「頭殼」、「麥拉倫」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48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八)另公訴意旨請求發還甲○○帳戶內遭詐騙集團行騙後匯入之現金餘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等語。經查,甲○○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經廖會分別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10時53分許,匯款9萬9,985元、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6萬123元至上開甲○○所申辦之帳戶內,惟甲○○涉犯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甲○○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7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甲○○所涉案件並非繫屬於本院,廖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為本院扣案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公訴意旨之請求發還,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及收水等成員至各地提款、收款等行為,其所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被告己○○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己○○僅為接、送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己○○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併參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態樣並無明顯差別,且被告己○○搭載共犯申○○、林銘基、陳志豪至附表二所示提領或收取款項之時間僅在109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均係在短時間內重複實施,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之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報酬為共犯陳志豪所提領金額之0.03%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4頁);然被告己○○於警詢中則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詐騙案件之報酬為當日提款金額之3%,至今獲得約10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80號卷(下稱偵字18480卷)第11頁】,且對照共犯陳志豪、林銘基所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分別為5,000至1萬元不等(共犯陳志豪部分,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7號、474號判決內容;共犯林銘基部分,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內容),顯然被告己○○於本院所述之報酬計算比例0.03%應屬口誤,被告己○○參與本案之報酬應以共犯陳志豪於附表二所提領金額之3%計算方屬妥適,足認本案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各次犯行之報酬應為車手即共犯陳志豪提領金額之3%。另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卯○○等18人因詐騙而匯入之金額與共犯陳志豪實際提領之金額相較,數額上雖有部分差距,然卯○○等18人因詐騙而匯入之金額既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而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配,則為求計算上之簡便,被告己○○之報酬計算即以卯○○等18人所匯入之數額為計算基準。是以,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8「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二「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己○○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備註 1 秦可芬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秦可芬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 2 鄭芝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鄭芝羽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決確定。 3 黃偉竹【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黃偉竹涉犯詐欺罪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991號、第29344號、第32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 黃偉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黃偉竹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決確定。 5 胡子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胡子亭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第6610號、第71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 黃偉竹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黃偉竹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決確定。 7 蔡宥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蔡宥鑫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8 胡子亭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胡子亭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第6610號、第71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 鄭芝羽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鄭芝羽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決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1(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卯○○(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訂單有誤,需操作ATM解除網路訂單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53分 10,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鄭芝羽(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5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80號卷(下稱偵字18480卷)第9-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3號卷(下稱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39號卷(下稱偵字12939卷)第165-169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297-299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3-305頁、第310-311頁)。 8.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7分 29,985元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2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應予更正) 19,877元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29,989元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3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3分 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36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    2(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訂單有誤,需用銀行轉帳解除分期付款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44分 40,1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子亭(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54分 6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6重複)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71-174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27-629頁、第633-63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293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5-308頁、第311-313頁、第313-314頁、第315-316頁、第318-319頁、第322-323頁)。 8.交易結果通知、未登摺明細、本日交易明細、轉帳結果(見偵字12939卷第369-37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55分 6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6重複)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56分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46分 60,0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偉竹(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09年12月20日晚間6時9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6時10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6時11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37分 8,51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偉竹(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2分 2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9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應予更正) 19,982元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3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3(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丑○○(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訂單有誤,需用銀行及ATM轉帳免除盜刷嫌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12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偉竹(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8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被害人即證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75-177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5-308頁、第313-314頁)。 7.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391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14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20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21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4(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酉○○(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訂單有誤,需用ATM轉帳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6分 24,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偉竹(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33分 5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79-181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283-291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9頁、第315頁)。 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39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壬○○(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攻擊,需操作ATM確認是否被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5時10分 2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偉竹(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33分 54,000元(與附表二編號4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83-193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283-291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9頁、第315頁、第325-326頁、第331頁、第333-334頁、第336頁)。 8.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408-411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5時33分 30,000元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37分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0日5時48分 29,985元   109年12月20日晚間6時19分 2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2分 2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子亭(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12分 29,986元                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8分 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15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17分 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6(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庚○○(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用操作轉帳功能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28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子亭(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54分 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5-200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293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11-313頁)。 8.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437-43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 39,800元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55分 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44分 2,823元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分 346元         7(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寅○○(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用轉帳功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4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秦可芬(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8分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9-200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華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295-296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1-302頁、第312頁)。 8.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44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5分 24,010元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8分 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9分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10分 1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8(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午○○(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告訴人升級為超級會員,需用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9分 23,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秦可芬(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54分 2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01-206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華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295-296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1-302頁、第312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辛○○(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遭額外扣款,需用匯款方式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22分 29,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偉竹(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2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被害人即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07-208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18-319頁、第322-323頁、第325-326頁、第331頁、第333-334頁、第336頁)。 7.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46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29分 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2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22分 86,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子亭(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4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48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49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49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50分 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戊○○(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需用匯款方式確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7分 2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子亭(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43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09-212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25-326頁、第331頁、第333-334頁、第336頁)。 7.存摺影本(見偵字12939卷第473-47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7分 29,987元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44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10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1日,應予更正) 17,987元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44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10時7分 18,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    11(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用匯款方式解除定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54分 2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芝羽(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 2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7重複) 桃園市○○區○○路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13-215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27-330頁、第322-335頁、第337-341頁)。 7.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482-48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11分 29,985元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 20,000元 (與附表二編號17重複) 桃園市○○區○○路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3分 30,000元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1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5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6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2(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子○○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用匯款方式解除定期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25分 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芝羽(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5分 2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1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被害人即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17-220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27-330頁、第322-335頁、第337-341頁)。 7.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偵字12939卷第49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6分 20,000元 (與附表二編號11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7分 2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1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7分 2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1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3(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巳○○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用匯款方式解約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1分 43,07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偉竹(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2分 20,000元 (與附表二編號2、編號9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被害人即證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19頁、第221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22-323頁)。 7.轉帳畫面(見偵字12939卷第509-510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3分 2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2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4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4(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戌○○(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欲退款予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58分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偉竹(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8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23-225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5-308頁、第315-316頁、第318-319頁、第322-323頁)。 7.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519-520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 19,983元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9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10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未○○(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用匯款方式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3分 32,32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宥鑫(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8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27-231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5-308頁、第316-317頁、第320-322頁、第324頁)。 7.臺幣活存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53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50分 1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54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6(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丁○○(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用匯款方式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8分 2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宥鑫(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50分 12,000元 (與附表二編號15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35-241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5-308頁、第316-317頁、第320-322頁、第324頁)。 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551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54分 2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5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5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7(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等語,需用匯款方式解除定期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24分 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芝羽(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43-251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565-57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35分 9,985元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39分 9,985元         18(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用匯款方式解除購物紀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4分 2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宥鑫(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13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53-257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5-308頁、第316-317頁、第320-322頁)。 7.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58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14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被告己○○就附表二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按附表二各告
訴人匯款金額之3%計算之犯罪所得)
編號 (對應附表二各編號) 告訴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告訴人匯款金額之3%,計算式,新臺幣) 1 89,974元 2,699元(89,974元×3%=2,69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28,686元 3,861元(128,686元×3%=3,86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60,000元 1,800元(60,000元×3%=1,800元) 4 24,015元 720元(24,015元×3%=72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149,943元 4,498元(149,943元×3%=4,49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92,954元 2,789元(92,954元×3%=2,78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73,999元 2,220元(73,999元×3%=2,21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 23,123元 694元(23,123元×3%=69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 116,112元 3,483元(116,112元×3%=3,48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77,959元 2,339元(77,959元×3%=2,33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 89,974元 2,699元(89,974元×3%=2,69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9,985元 300元(9,985元×3%=29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43,077元 1,292元(43,077元×3%=1,29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 49,968元 1,499元(49,968元×3%=1,49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 32,321元 970元(32,321元×3%=96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 29,986元 900元(29,986元×3%=89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 29,955元 899元(29,955元×3%=89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8 29,987元 900元(29,987元×3%=8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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