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侑衽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孟意律師
- 被告
- 陳荐濂
- 選任辯護人
- 吳典哲律師
- 被告
- 陳楷友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偉律師
- 被告
- 彭國展
- 選任辯護人
- 陳立怡律師
- 被告
- 蔡修齊
- 選任辯護人
- 徐人和律師
- 被告
- 郭一龍
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56號、第2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侑衽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及2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荐濂、陳楷友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國展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及30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修齊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及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一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及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蔡侑衽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宏」(未據起訴)之成年人之邀,由「阿宏」提供資金、尋找合作之網路系統商(即負責發送詐騙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提供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WIFI分享器等設備,加入由「阿宏」所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作為該詐欺集團一線機房(下稱本案一線機房),協助「阿宏」分配派管理本案一線機房內所使用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WIFI分享器、隨身硬碟等設備,招募陳荐濂以及接應另透過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介紹加入之陳楷友、彭國展等3人為本案一線機房實施詐術之人(即機手),與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商談報酬,教導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如何行騙、如何使用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安排機手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繫(俗稱接單)順序、監督及管理機手詐欺成效、提供機手日常生活需求,以此等方式管理、指揮本案一線機房,並兼任實施詐欺取財之機房成員。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均明知蔡侑衽所指揮之本案一線機房係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後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本案一線機房及所屬共同參與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電信詐欺工作。
二、「阿宏」承前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作為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下稱本案二線機房),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WIFI分享器、隨身硬碟等設備,招募蔡修齊、郭一龍為本案二線機房機手,並統籌管理本案二線機房。蔡修齊、郭一龍均明知「阿宏」所發起、指揮之本案二線機房係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本案二線機房及所屬共同參與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電信詐欺工作。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蔡修齊、郭一龍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蔡修齊、郭一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蔡侑衽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證人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於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另證人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在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蔡侑衽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被告蔡侑衽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偵訊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於偵查時所為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蔡修齊、郭一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9、32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本案一線機房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6456偵卷三第145-154、159-161頁,16456偵卷四第37-42、219-223頁,16456偵卷五第107-114、117-121、143-146頁,本院卷一第305-306、3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侑衽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6456偵卷二第263-26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之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扣押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5月5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一)及電腦中詐騙教戰守則照片、「C1 D1 五個燈222」群組、「二樓貼單區」對話紀錄照片、雲端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5月5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二)及工作機螢幕翻拍畫面、檔案及教戰守則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詐欺機房教戰守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黃思齊110 年8 月24日職務報告及所附工作機「C1 D1 五個燈222」群組、「二樓貼單區」對話紀錄照片、蔡侑衽等人跨境電信詐欺話務機房被害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見16456偵卷一第35、37-55、115-131、133-145、143-156頁,16456偵卷五第151-152、153-174、175-179頁,26813偵卷第329-33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之扣案物在卷可佐,是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2.被告蔡侑衽僅坦承參與本案一線機房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招募其他被告,沒有教導其他被告,我只是最先受到「阿宏」招募,才協助分發相關設備,其他人才會誤會我是本案一線機房的主持,偵查中承認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是因為「阿宏」以支付安家費為由,要我承擔罪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蔡侑衽係受僱於「阿宏」,並非發起組織之人,偵查中自承為發起組織之人係因誤信「阿宏」承諾提供200萬元安家費而為利益交換,與真實不符;被告蔡侑衽所為與其他被告負責內容完全相同,亦無教導、指揮其他被告,僅係因第1位住在本案一線機房之人始受「阿宏」指示轉交工作手機等等語。經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之具結證述,可證被告蔡侑衽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荐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侑衽詢問我要不要工作,是第一線負責打電話,要詐騙大陸人,我說好,並與蔡侑衽討論報酬,練習期間有供餐,開始詐騙才有報酬,約110年4月進入本案一線機房工作後,是蔡侑衽分配工作,有交給我工作機和平版,平版內有教戰守則,蔡侑衽要我看著裡面的內容工作,要我背稿,就是看教學手冊關於疫情詐騙的部分,然後根據手機裡面提供的練習條子(有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工作期間住在本案一線機房內,會叫外賣,錢是由蔡侑衽提供,如果我要出去買煙或日常用品要跟蔡侑衽說,蔡侑衽會讓我出去買東西,我知道「阿宏」,但我不認識他,有看過他來林口機房1、2次,沒有跟他說過話,我看到他的時候,他都是跟蔡侑衽在說話等語(見16465偵卷三第145-153、159-161頁,16465偵卷五第143-146頁;本院卷二第12-22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楷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3月透過暱稱「林明嘉」之人至臺北某飯店,後透過蔡侑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蔡侑衽是我們一線頭頭,會看管所有設備,管我們生活,手機也是蔡侑衽保管,有交付1到2支工作機使用,蔡侑衽也教我看教戰守則並實際操作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讓我看,要我背稿,我在他旁邊學習,我還沒學到後面部分,我只有拿道教戰守則,背稿,報酬是蔡侑衽跟我說詐騙成功的話,1個人可以分得詐騙金額的7%,但因為我只有講上半段,所以我只能分到3%,但我還沒拿到報酬,住在本案一線機房時,飲食外送,錢是蔡侑衽出的,有看過「阿宏」來林口機房1、2次,他都是跟蔡侑衽講話,我沒跟他對話過等語(見16465偵卷四第37-41、118-122頁,16465偵卷五第109-113頁;本院卷二第23-34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國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永成介紹我認識蔡侑衽,之後我就直接去林口機房找蔡侑衽,蔡侑衽說我的工作內容是要詐騙大陸人,負責打電話,工作時間是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報酬是如果詐騙成功的話,詐騙金額的7%,但沒有成功就沒有,是在110年4月初加入林口機房,是由蔡侑衽管理,規定早上八點起床拿手機,下午五點還手機,但有時會由我們自己放在房間內的抽屜,蔡侑衽有交給我工作機,工作期間住在本案一線機房,都是叫外送,錢是蔡侑衽出的,我有看過「阿宏」,但是不知道「阿宏」是做什麼的,我沒有跟他說過話,「阿宏」會跟蔡侑衽說話等語。(見16465偵卷四第219-224、339-347頁;本院卷二第35-42頁)
⑶是依上開共犯以證人身分證述,均一致且明確證稱:其等自始至終均未直接接觸「阿宏」,陳楷友、彭國展或係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蔡侑衽,然仍是直接與蔡侑衽洽商工作內容及談論報酬,陳荐濂更是直言係經由蔡侑衽介紹加入本案一線機房,且其等均係由被告蔡侑衽交付工作手機、提供平版等設備,指示其等先行閱讀教戰守則、背稿,要求其等練習撥打電話,於其等居住本案一線機房期間,飲食由蔡侑衽支付金錢,陳楷友、彭國展更明確證稱被告蔡侑衽為現場管理者,陳荐濂亦證稱其外出均會向蔡侑衽報備。而證人陳荐濂等人與被告間並無特別之親密關係或恩怨,復均坦承犯罪,衡情應無誣陷被告蔡侑衽之必要,佐以被告蔡侑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以其名義承租本案一線機房、交付本案工作機、平版等設備與上開證人等情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扣案可憑,與前揭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堪認前揭證人所為證述,應屬事實,足以採信。足見被告蔡侑衽於本案一線機房內,除身兼機手外,猶可決定主導犯罪組織成員組成、負責向新進人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交付工作機、平版供其等使用,並指示其等如何進行詐騙、背熟教戰手冊、操作相關流程,以及從事現場秩序管理、與發起人「阿宏」居中接洽等情,明顯有別於其他被告,而於本案一線機房內擔任指揮該機房行止之核心地位,為串起與本案二線機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者,此不因被告蔡侑衽辯稱資金、設備、教戰守則及被害人名單等之提供者為「阿宏」而有不同。是被告蔡侑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侑衽並無指揮行為等情,並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本案二線機房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修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郭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6456偵卷一第177-179頁,本院卷一第305-306、320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之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扣押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5月5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5月5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黃思齊110 年8 月24日職務報告及工作機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16456偵卷一第57-91、157-16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及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是被告蔡修齊、郭一龍上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侑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侑衽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然依據卷內事證尚不足已排除本案一線機房係由「阿宏」所發起(詳如後述),無從證明已達發起犯罪組織之程度。惟因二者適用同一條項之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核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蔡修齊、郭一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蔡修齊、郭一龍就其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經由相互謀議而在犯罪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減刑規定: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乃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而被告蔡侑衽於偵查固曾坦承成員由其招募、負責現場秩序管理、機房內之所有基本開銷、生活採買、指導其他被告詐欺技術、購買工作機、電腦設備等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然於審判中則否認有上開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而僅供承其客觀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而此非係法律評價之爭執,是被告蔡侑衽於審理時並未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蔡修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⑶被告郭一龍雖於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部分:被告陳荐濂、郭一龍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尚在練習階段,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給予減輕其刑等語。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陳荐濂、郭一龍所各自參與本案一線機房、本案二線機房擔任機手,涉及跨境電信詐欺,依其等分工程度之細緻足認甚具規模,雖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等已著手及成功詐騙(詳如後述),然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參與情節難認輕微,本院認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指揮、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意欲向大陸地區人士實施詐騙,且以卷附被害人清單顯示高達101名成員,可知規模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蔡修齊、郭一龍坦承犯行,被告蔡侑衽僅坦承部分犯罪等之犯後態度,考量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程度,暨各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除被告蔡侑衽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蔡修齊、郭一龍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蔡修齊、郭一龍雖坦承犯行,惟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並非為思慮不周之人,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欲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電話詐騙,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蔡修齊、郭一龍等人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蔡修齊、郭一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物,係在本案一線機房所查扣之物,供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共同持以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5、259頁),堪認其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自於其等所犯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被告蔡侑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蔡侑衽承租本案一線機房之租賃契約,僅為本案犯罪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7至所示之物,被告陳楷友、彭國展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25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30所示之款項,被告蔡侑衽、彭國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阿宏」提供其等吃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堪認為被告蔡侑衽、彭國展各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款項,被告陳荐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員警自其錢包中取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蔡修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郭一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及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係在二線機房所查扣之物,被告蔡修齊、郭一龍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該機房使用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堪認其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自於其等所犯下宣告沒收。
㈩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侑衽關於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係與「阿宏」共同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初,由蔡侑衽、「阿宏」提供資金,承租本案一線機房、本案二線機房,並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WIFI分享器、隨身硬碟等設備,再尋找合作之網路系統商(即負責發送詐騙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招募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等人作為一線機房實施詐術之人;「阿宏」招募蔡修齊、郭一龍作為二線機房機手,共同參與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蔡侑衽統籌管理本案一線機房、「阿宏」統籌管理本案二線機房等情,因認被告蔡侑衽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於論罪時認被告蔡侑衽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於論告時雖認被告蔡侑衽尚有主持、操縱之行為。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蔡侑衽係負責本案一線機房之現場事務管理、負責向新進人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交付工作機、平版供其他成員使用,並指揮其等如何進行詐騙、背熟教戰手冊、操作相關流程,並可決定主導犯罪組織成員組成,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均證稱曾見聞「阿宏」前往本案一線機房與被告蔡侑衽談話,業如前述,同案被告蔡修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係由「阿宏」所招募加入本案二線機房,係由「阿宏」管理本案二線機房,並提供現場手機等設備、教戰守則,並指示其背稿練習等語(見16456偵卷一第177-179頁),是被告蔡侑衽辯稱其係受雇於「阿宏」之人,係依其指示承租本案一線機房、由「阿宏」提供資金、現場設備、教戰守則、被害人名單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足見被告蔡侑衽雖係本案一線機房之現場指揮,惟既尚受「阿宏」之指揮且係由「阿宏」負責出資、提供設備,作為首腦而掌控本案一線、二線機房,堪認被告蔡侑衽應非本案一、二線機房之首先倡議而發動者,尚難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又其所屬之本案一線機房,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非與本案二線機房及其餘不同之資金流、網路流等其他不同詐欺集團配合始能完成整體犯罪,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係本案詐欺組織中可決定組織走向等重大事項之主事把持者或於幕後操控本案詐欺集團,自難以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為被告蔡侑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被訴首次以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被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嗣於110年4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機手訓練完畢後,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及綽號「阿宏」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至110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蔡侑衽負責管理本案一線機房之設備,並提供大陸地區民眾資料,並由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分別擔任第一線詐騙機手,詐騙方式為: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害人名單至雲端,再由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將渠等欲撥打電話之被害人身分證字號,張貼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C1 D1 五個燈222」(下稱五個燈群組),經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網路系統商提供撥打電話之服務,方由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因破獲網路詐騙案件,現場發現大量存摺本及現金,其中查獲工商銀行卡係登記在你的名下,且對群眾進行非法使用...這就叫做洗黑錢,你必須把你身上的銀行卡拿出來確認清楚云云,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電話及身分資料,傳送至網路通訊軟體Skype「二樓貼單區」群組(下稱二樓貼單區群組),轉由第二線機手(俗稱轉單),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核對個人資料云云,並傳送假冒載有被害人年籍資料之「刑事逮捕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文」等虛偽文件予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電話及身分資料傳送至相關群組,轉由第三線機手,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須依指示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內云云。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及綽號「阿宏」之人遂於110年4月初至110年5月5日止,以上開詐騙方式先後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人民朱雪梅、江惠珍、江潔雲、何少瓊、何玉蘭、何雪炎、何愛群、余惠嬋、呂薇娜、李冬芬、李紅蓮、李絢君、李雁嫦、李愛平、李鳳琴、李鳳華、李麗華、杜桂珍、杜愛興、周如蘭、周妙玲、周敏華、招彥羽、易連、林俊蘭、林娜、林凱嬋、林煥甜、林嘉寶、林燕怡、林寶燕、侯秋娣、侯間玲、姚肖歡、胡深思、胡慶萍、倪穗華、唐惠華、徐愛菊、徐愛華、秦東鳳、袁執妹、袁曉虹、高新英、高曉燕、區玉卿、區鈺湄、張永英、張西鳳、張佩嫦、張然、張麗、張麗容、曹雅莊、曹齡兮、梁春花、梁惠娥、梁瑞蘭、許娟梅、許燕芬、郭福娣、郭慧霞、郭曉敏、閉惠英、陳玉華、陳玉瓊、陳柏華、陳衍顏、陳倩雯、陳海華、陳媚、陳潔微、陳曉燕、陳燕泉、陳麗珊、陶俊華、陸小蘭、麥惠卿、喬秀敏、彭媚媚、彭輝、湯雪英、湯曉華、湯麗嫦、程靜、舒小翠、閔曼菲、馮秀芬、馮京紅、馮忠愛、馮智麗、馮潤嬋、黃日瓦、黃玉潔、黃秀華、黃淑華、林雪英、韓豔麗、王永鳳、鐘星心等101人而著手於詐欺行為,惟朱雪梅等101人接聽或未獲接聽,因而未陷於錯誤且最終並未支付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未遂罪嫌(共101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修齊、郭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位鑑識還原報告(含詐騙教戰手則記錄、五個燈群組之對話紀錄、二樓貼單群組之對話紀錄、Gmail暱稱「玉滿」收件夾擷取畫面、手機APP擷圖數張、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文、假南昌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工作機擷取畫面數張、被害人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均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辯稱:僅在練習階段,尚未實際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均辯稱被告所撥打的對象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練習的被害人並非本案被害人,被告僅在準備階段,尚未對本案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等語。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現存卷附資料,並無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朱雪梅等101人之詢問筆錄,已無從得知其等是否確有受本案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對其等實施詐術等情,此先陳明。
㈢而關於本案被告4人是否曾向本案被害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依下列事證並非無疑: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荐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加入本案一線機房後,我和陳楷友、彭國展都在負責背稿,我只有背過關於疫情的話術範本,我沒有在「五個燈群組」,也沒有在「二樓貼單區群組」,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在群組內,我的工作機內也沒有撥打電話的程式軟體,我都還在學習階段,我只知道我和陳楷友、彭國展要先背稿,背熟之後才能開始打電話,我們有練習撥打電話,就是看著條子撥打電話照著念,是要熟悉流程,但沒有人接聽,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16456偵卷三第146-153、159-160頁,16456偵卷三第143-146頁),始終否認曾實際著手撥打電話與真正被害人。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楷友固於羈押庭訊問時曾供稱:有實際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但因為很不熟練,後半段會「跳領導」給蔡侑衽等人講後半段等語,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至今都只是接受訓練,沒有正式上線,是蔡侑衽教我看教戰守則並實際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讓我看,我在他旁邊學習,我學的內容是假裝自己是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然後騙被害人說為什麼曾經發送跟新冠肺炎相關的訊息,這樣有違法等等,我沒有在「五個燈群組」,我只有練習打電話過,還沒有在群組內傳送訊息過,沒有實際操作過,「二樓貼單區群組」應該是轉線到二線機房人員的群組,我沒用過,我只有看到蔡侑衽用過,我打的電話都是同一人在跟我對話,是女性,口音不是大陸人等語(見16456偵卷四第37-41頁,本院卷案第30-32頁),是其證述曾實際撥打電話與「真正被害人」一節,前後已有所反覆,且依其所述並未使用過「五個燈群組」,則依本件公訴意旨之犯罪流程,其既未經系統商確認電話設道撥打,則被告陳楷友如何向真正被害人撥打電話尚非無疑,且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蔡侑衽於偵查中之證述陳楷友仍尚在練習階段相悖(詳如後述),是其所述已著手撥打電話與真正被害人一節,是否屬實,誠有疑問。
3.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國展固於羈押庭訊問時曾供稱真的有打電話給被害人,是根據蔡侑衽給我的教戰手冊來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語: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雲端上有檔案名稱「菜」,是被害人名單的意思,上面會寫被害人的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有的有寫,有的沒寫,隨機從裡面挑著打,要透過bria程式撥打,然後跟被害人說我們是防疫中心,你手機曾經發送疫情簡訊等語,「五個燈群組」使用的暱稱是「喬瑟夫」,「二樓貼單區群組」使用的暱稱是「五燈獎」,要先將欲撥打的電話號碼傳到「五個燈群組」,如果可以撥打,該群組內暱稱「123456」會回傳1,如果不能撥打,暱稱「123456」會回傳重啟,本案機房只有我在用「五個燈群組」,其他人都不需要傳號碼確認,如果取得被害人資料,就要上傳到「二樓貼單區群組」,群組內就會有人回覆,我有成功讓被害人抄資料貼到「二樓貼單區群組」,但沒有拿到錢,蔡侑衽說客戶死掉了,意思就是沒有騙成功,我通話的對話是大陸人的聲音,是練習用的名單,偵查中曾證稱有打給被害人過,大概幾十次,是因為當時不知道那是練習用的,後來才知道那不是被害人等語(見16456偵卷四第219-222頁,16456偵卷五第117-120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是其證述曾實際撥打電話與「真正被害人」一節,前後已有所反覆,且依卷附「五個燈群組」內並無暱稱「喬瑟夫」詢問可否撥打電話號碼之紀錄,卷附「二樓貼單區群組」內並無暱稱「五燈獎」張貼任何被害人之訊息之紀錄,有卷附工作機「五個燈群組」及「二樓貼單區群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16456偵卷一第153-174、176-179頁),且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蔡侑衽於偵查中證述彭國展仍尚在練習階段相悖(詳如後述),是其所述已著手撥打電話與真正被害人一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4.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侑衽於偵查中證稱:目前在工作上都還沒有分工,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3人正在學習中,都還沒有開始詐騙,「五個燈群組」是暱稱「123456」、「吳彥祖」等系統人員創立的,是專門販賣詐騙系統的,我們機房也被他們拉入該群組,暱稱是「喬瑟夫」,其他暱稱「小鐵」、「77」、「姊姊小」、「豬剛樂(高)」是其他機房的1線人員,系統是集中管理;「二樓貼單區群組」也不是我們所創立,一線有轉單的話,就在「二樓貼單區群組」張貼資料,我們機房的暱稱是「五燈獎」,但因為我在教他們使用,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都還沒有打,只有我在打,平時他們是看我在教他們,彭國展是誤以為有在作業了等語(見16456偵卷二第253-259、263-266頁),後則改稱我自己也沒有實際進行詐騙動作等語(見16456偵卷五第126頁)足見蔡侑衽始終證稱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尚在練習階段,並未實際撥打電話與真正被害人,而就其自己究竟有無實際撥打給真正被害人一情,則前後供述反覆,惟依卷附「五個燈群組」內並無暱稱「喬瑟夫」詢問可否撥打電話號碼之紀錄,卷附「二樓貼單區群組」內並無暱稱「五燈獎」張貼任何被害人之訊息之紀錄,業如前述,是其所述已著手撥打電話與真正被害人一節,是否屬實,仍值商榷。
㈣公訴意旨固認卷附「二樓貼單區群組」內有張貼部分被害人如王永鳳、鐘星心之個人資訊,認本案一線機房成員確有將被害人資料轉給二線機房等語,惟觀諸卷附「二樓貼單區群組」均未顯示日期,且係由暱稱「臺」張貼被害人「林雪英」之個人資料、暱稱「凱進」張貼被害人「韓豔麗、王永鳳」個人資料、暱稱「五中」張貼被害人「林雪英」姓名、暱稱「鋼忠」張貼被害人「鐘星心」之個人資料,有卷附工作機「二樓貼單區群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16456偵卷一第176-179頁),足見上開被害人林雪英、韓豔麗、王永鳳、鐘星心之個人資料,並非本案一線機房所使用之暱稱「五燈獎」所張貼,對照被告蔡侑衽前開證稱「五個燈群組」、「二樓貼單區群組」並非一線機房所創立,使用上亦非僅係本案一線機房所專用,而為其他一線機房所共用,業如前述,則尚難僅憑「二樓貼單區群組」張貼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林雪英、王永鳳、韓豔麗、鐘星心等個人資料,即得遽謂上開被害人確為本案一線機房成員在本案犯罪期間對其等撥打電話實施詐術而得,遑論韓豔麗、王永鳳經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電話詢問後,均稱於110年4月初至同年5月5日未受到欺騙,不存在受騙事實等語,有法務部111年4月26日函暨所附海峽兩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2021最高法台請調141號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取證說明及1111年2月23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59頁),是公訴意旨以「二樓貼單區群組」已張貼有部分被害人個人資料逕認被告蔡侑衽等4人所屬本案一線機房已著手於撥打詐騙電話與真正被害人一節,稍嫌速斷,此部分事證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依卷附「蔡侑衽等人跨竟電信詐欺話務機房被害人清冊」(見26813偵卷第329-330頁,下稱本案被害人清冊)所示之朱雪梅等101人之名單,則為本案承辦員警於本案一線機房執行搜索扣押時,雖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0所示物品,然前開現場相關電腦、工作機等內容於員警進行採證時突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明方式或程式進行還原,承辦員警遂及時將扣案電腦、手機內之話術稿、撥打之大陸民眾名單、教戰守則等內容下載,並鑑識還原比對渠等使用之Telegram 詐欺群組「五個燈群組」,發現渠等撥打電話與大陸被害人後,會上傳播打之電話與遠端系統商確認,另再比對電話與現場查扣渠等撥打大陸民眾清冊之EXCEL檔案,比對出大陸民眾之姓名及相關身分資訊而製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16456偵卷五第151-152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EXCEL工作表名單所示疑似被害人姓名名單(見16456偵卷一第145-146頁)與上開本案被害人清冊所示被害人成員尚有不同,足見上開本案被害人清冊確為員警自行製作;再上開本案被害人清冊名單雖記載編號1至53所示被害人為被告蔡侑衽為發話者,編號54至97為所示被害人為被告陳荐濂為發話者,然與卷附「五個燈群組」、「二樓貼單區群組」所示內容不符,業如前述,且被告陳荐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見過上開本案被害人清冊、EXCEL工作表名單,其是用手機內之條子練習運作模式,打過去的口音不像大陸人,條子上面只有電話號碼沒有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2頁),再本案被害人清冊應係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電腦、工作機連結雲端帳號帳號yongxin0000000000il.com、暱稱「玉滿」所得,然觀諸該雲端資料夾內尚有「106」(上次修改日期2021年4月37日)、「2020菜都在這」(上次修改日期2020年9月3日)、「2021菜」(上次修改日期2021年2月28日)、「三月份音檔」(上次修改日期2021年3月14日)、「外國搞音」(上次修改日期2020年10月24日)、「任」(上次修改日期2020年9月5日)等檔案,依上開資料顯示期間跨越2年度,相較於本案一線機房成立時間為110年4月初至110年5月5日為警查獲期間,堪認上開雲端內之被害人清單應係除供本案一線機房使用外,尚有其他詐騙機房使用,是自上開雲端所取得之朱雪梅等101人縱有遭受詐騙(卷內無此證據),是否即為本案一線機房之被告4人於本案犯罪期間所為,亦非無疑。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已著手對於本案被害人朱雪梅等101人實施詐騙。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本院認定前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就被告蔡侑衽等4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本案一線機房所扣押之物
附表二:本案二線機房(1樓)之扣案物
附表三:本案二線機房(12樓)之扣案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及代號 1 IPHONE手機1支 A-1 2 IPHONE手機1支 A-2 3 IPAD 1台 A-3 4 WIFI分享器1台 A-4 5 IPHONE手機1支 B-1 6 IPHONE手機1支 B-2 7 IPHONE手機1支 B-3 8 三星手機1支 B-4 9 IPAD 1台 B-6 10 WIFI分享器1台 B-7 11 旅充頭2個 D-1 12 快充線2條 D-2 13 轉接卡7張 D-3 14 WIFI分享器1台 D-4 15 筆記型電腦1台 C-1 16 三星手機1支 C-2 17 IPHONE手機1支 C-4 18 IPHONE手機1支 C-5(C1CD五個燈) 19 16GB隨身碟1個 C-6 20 WIFI分享器1台 C-7 21 折疊刀1把 C-8 22 郵局金融卡1張 C-11 23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C-12 24 IPHONE手機1支 C-3,被告蔡侑衽私人手機。 25 本案一線機房房屋租賃合約書1本 C-9 26 IPHONE手機1支 B-5,被告陳楷友私人手機。 27 IPHONE手機1支 B-9,被告彭國展私人手機。 28 二仟元鈔票1張、仟元鈔票3張、佰元鈔票4張 C-10 29 仟元鈔票2張、佰元鈔票4張、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3枚 A-5 30 仟元鈔票3張、佰元鈔票2張、10元硬幣1枚 B-8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及代號 1 IPHONE 11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蔡修齊私人手機。 2 遠傳電信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蔡修齊所有。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郭一龍私人手機。 4 現金新臺幣14600元(仟元鈔票14張、五佰元鈔票1張、佰元鈔票一張) 郭一龍所有,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郭一龍所有。 6 外接硬碟1個 7 外接硬碟1個 8 外接硬碟一個 9 紅色IPHONE手機1支 10 黑色IPHONE手機1支 11 粉色IPHONE手機1支 12 粉色IPHONE手機1支 13 粉紫色IPHONE手機1支 1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及代號 1 藍色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滑鼠各1個) A房 2 華為WIFI分享器1台 A房 3 LENOVO IDEAPAD L340 15IRH GOMING筆記型電腦1台 B房 4 華為WIFI分享器1台 B房 5 交戰守則(紅紙)1張 B房 6 交戰守則(白紙)1張 B房 7 交戰守則(黃紙)1張 B房 8 藍色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 C房 9 銀色IPAD 1台 C房 10 紅色IPHONE手機1支 C房 11 金色IPHONE手機1支 C房 12 華為WIFI分享器1台 C房 13 金色IPHONE手機1支 D房 14 粉色IPHONE手機1支 D房 15 銀色IPHONE手機1支 D房 16 中國聯通網卡1張 D房 17 中國聯通網卡1張 D房 18 無線路由器(白盒)1台 D房 19 無線路由器(綠盒)1台 D房 20 4G LTE無線路由器(黑色)1台 D房 21 桌上型電腦硬碟1個 D房 22 捷元SSD固態硬碟1個 D房 23 金士頓RAM 2盒 D房 24 陳楷元士林地檢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 B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