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姿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姿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於同日」補充為「於同日13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圖高額報酬,率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達新臺幣7 萬元、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係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26號
被 告 陳姿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穎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18時30分許前某日
,在通訊軟體臉書得知手工工作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
加入暱稱「曉小」,並以每帳戶10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之代價,依「曉小」指示,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密
碼變更,嗣將該提款卡,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出租其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0年3月9日11時30分許,冒用親人名義,撥打
電話予劉安明,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安明陷於錯誤,乃
於同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7萬元至上開帳號,嗣劉安明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姿穎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以上開方式,
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僅找工作,不認識告訴人劉安明云云。惟查:金融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對向其使用帳戶之人
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
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
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審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加重詐欺罪嫌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為詐欺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