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黄真榆(經本院另行審理)於不詳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甲○○及黄真榆均擔任提領車手,甲○○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黄真榆,黄真榆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甲○○,再由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甲○○與黄真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周湘凌、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陳姿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姿穎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陳姿穎郵局帳戶」)內,甲○○並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將「陳姿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黄真榆,黄真榆即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姿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並將上開款項以如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予甲○○,甲○○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周湘凌、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湘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湘凌、乙○○、證人即共同正犯黄真榆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2100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會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向共同正犯黄真榆取款、或向共同正犯黄真榆取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向其收款等節明確(見偵緝卷第78頁),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黄真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收取共同正犯黄真榆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被告提領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正犯黄真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共同正犯黄真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共同正犯黄真榆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5次持「陳姿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先後2次以如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被告甲○○,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共同正犯黄真榆對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及多次轉交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雖有2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告訴人温滿華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關於刑之加重,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共同正犯黄真榆收取款項,且將收取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被告於本案前即已犯傷害罪及多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多罪、又於本案前即已犯多次加重詐欺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不僅素行不佳亦未記取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在內之刑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陳姿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各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收款後,上面會指派一個人向其收款等語詳實(見111年度偵緝卷字第3659號卷第78頁),可認被告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領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收完款後,只取得3%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111年偵緝卷字第3659號卷第78頁),是各該犯罪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元、1,500元(計算式:①附表1部分:3萬元X3%=900元;②附表2部分:5萬元X3%=1,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交付方式 1 周湘凌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周湘凌,偽以其姪子「周育聖」,對周湘凌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周湘凌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洛陽店 2萬元 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58分後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至自動櫃員機將現金3萬元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甲○○所指定帳號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 1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周湘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周湘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③告訴人周湘凌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簿照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交付方式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7日下午4時59分許,偽以乙○○之姪子撥打電話予乙○○,告知已更換電話,並撥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電話向乙○○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1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 2萬元 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與仁愛路路口之天橋下,將現金5萬元交予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元 書證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