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李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旁公園之人行道,因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之清潔隊員蔡柏涵駕駛之資源回收車行經該處與之發生
擦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蔡柏涵執行收取資源回收物之公務時,以「幹你娘機掰、無
恥」等語辱罵蔡柏涵,足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柏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駿固不否認有辱罵「幹你娘機掰、無恥」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清潔隊員不算公
務員,而且當時對方先罵我「智障」,我才辱罵上開言語等
語。惟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檔案,被告對著身著清潔隊背
心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勒你怎麼樣」、「幹你娘機掰
」、「有這種清潔隊員是台灣不幸啦」、「他媽清潔隊最大
是不是啦,你有沒有公權力啦,給人民服務的我告訴你」、
「他媽無恥啦」、「無恥就像你們這樣子」等情,有上開影
片檔案光碟及譯文1份暨截圖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辯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乃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
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