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玟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78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169號),嗣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10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免訴在案,檢察官不服本院此免訴判決向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該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認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潘玟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伍包(驗餘淨重肆佰壹拾伍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第7行「核發搜索票」,補充為「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多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5包(見109他6841號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頁鑑定書【微量,因純度未達1%無從據以估計總純質淨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87號
被 告 潘玟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玟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某時許,在之前所承租的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2樓D房套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含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5包(淨重416.53公克、驗餘淨重4
15.54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鑑驗純質淨重)。嗣經警於108
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
票,扣得上開梅錠5包(潘玟卉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同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法裁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玟卉於108年3月14日偵訊時坦承
:扣案梅片係108年2月在套房跟不詳男子購買的,安非他命
是跟別人買的,都是跟不同對象購買。伊是先後施用梅片、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33636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
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鑑驗剩餘之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梅錠5包(淨重416.53公克、驗餘淨重415.54
公克、含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