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躍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躍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包廂」補充為「203號包廂」、第8行「右側臂」更正為「右側前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細故起糾紛,即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傷害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46號
被 告 張躍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張躍譯與范
文瑄於109年10月9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星光大道KTV)之包廂內消費,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犯意,與范文瑄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毆打范文瑄,致使
范文瑄受有右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脫落、右側無名指挫傷伴
有指甲脫落及左側小指挫傷伴有指甲脫落、右側臂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范文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范文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珮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