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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梁世樺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兆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2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5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6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兆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後心情欠佳,竟恣持磚頭毀損告訴人蔡紹鵬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物流業,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磚頭,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磚頭為被告於路旁拾起,且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毀損他人玻璃是我不對,但我也被好幾人打到受傷了,請法官能不能再判輕一點,我父親最近洗腎,不小心感染,我不知道自己能不能陪他撐過這個病,但我會努力盡為人子女該盡的義務等語,然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另本院兼審酌被告酒後失序,恣意砸毀告訴人汽車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迄今也未賠償分毫,反而指控告訴人在制止被告失控行為時過於粗暴,顯然未見悔意,實有必要藉由相當之刑罰使被告為其違法行為付出代價,方符合社會公平概念等情,整體考量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實難認有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兆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兆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竊盜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加重竊盜、竊盜、毀損案件
    」,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犯之竊盜、毀損等案件前科紀
    錄與本案被告所犯毀損案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
    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
    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故被告所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
    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後心情欠佳,竟
    恣持磚頭毀損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物流業,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
    之磚頭,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磚頭為被告
    於路旁拾起,且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01號
    被      告  潘兆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兆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僅因飲酒
    後心情欠佳,即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路旁所拾磚頭,
    敲毀停放路旁之宏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配發載貨司機蔡紹
    鵬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蔡紹鵬。嗣因民眾徐偉盛、周士圍及
    盧慶軒發現後,壓制潘兆安,復為趕抵現場之員警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紹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潘兆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紹
    鵬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徐偉盛、周士圍及盧慶軒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另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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