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兆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兆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加重竊盜、竊盜、毀損案件」,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犯之竊盜、毀損等案件前科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毀損案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故被告所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後心情欠佳,竟恣持磚頭毀損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物流業,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磚頭,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磚頭為被告於路旁拾起,且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01號
被 告 潘兆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兆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僅因飲酒
後心情欠佳,即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路旁所拾磚頭,
敲毀停放路旁之宏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配發載貨司機蔡紹
鵬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蔡紹鵬。嗣因民眾徐偉盛、周士圍及
盧慶軒發現後,壓制潘兆安,復為趕抵現場之員警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紹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潘兆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紹
鵬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徐偉盛、周士圍及盧慶軒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另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