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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8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志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模式相同,皆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車輛,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8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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