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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
劉庭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劉庭彰(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第5112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761 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該裁定書是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等,以量化數字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被告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刑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說明手冊」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已修正公告(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與舊有之標準差異巨大,原裁定若適用新標準,可能造成完全相反之結果,原裁定大有可議之處。故本案檢察官指揮執行所依據之裁定既然已有違誤,依該違誤裁定所為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當然亦有違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另以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9 月9 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76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本院於110 年1 月15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761 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2 月26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27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10 年1 月15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761 號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針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藉聲明異議之程序而再事爭執而已。易言之,被告係請求撤銷本院已確定之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件應依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估部分,得由被告另循聲請重新審理等相關法定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主張上開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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