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威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威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宣告刑,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補充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4466號、第5796號、第8619號」、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0259 號、第10917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見110 年度執聲字第942 號卷第7 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