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00號
- 聲請人
- 即第三人
- 林勇霖
- 代理人
-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4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參與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之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309萬4,200元,雖經檢察官指為係賴益和、「陳成龍」及經營賭博之人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現金實包含聲請人即第三人甲○○所有之現金309萬3,442元,檢察官對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人乃依法聲請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37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警方於106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100號之後方空間附屬建物,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280號搜索票搜索上址,因而查獲賴益和涉嫌賭博案件,並扣得現金309萬4,200元(保管機關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白保字第3816號)。復賴益和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另案)。嗣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押之現金309萬4,200元,由本院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4號受理(下稱本案)等情,有本院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4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73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另案偵訊時陳稱:我常常去該處(即另案搜索處所)找賴益和聊天,我習慣去那個地方,當天我是約林德義去談投資房子的事,然後我有叫林義翔幫我帶290萬過來,是林義翔幫我調的錢,這筆錢我本來要付給一個臺灣房屋的仲介,因為我幫朋友房子要做金流,該仲介還沒到場,警察就來了,我之後可以找這個仲介來作證,被查扣的300多萬,其中290萬本來是要付給仲介,剩下我身上的10幾萬是我隨身攜帶,我習慣身上會帶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1頁),又林義翔於另案偵訊供稱:我帶290萬去,這些錢是我調來的,我和甲○○算是合夥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1頁至第372頁)。是依前開聲請人與林義翔於另案偵訊時所稱,本院認倘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是為釐清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開現金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本院認聲請意旨所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參與本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