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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2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慶祥

上列聲請人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慶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邱慶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另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另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與上開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2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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