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禇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禇文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禇文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2、24至25所示之宣告刑及1 至4 、5 至6 、8 至13、15至17、19至20、21至22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9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8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編號19、20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所載「109 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均應更正為「109 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第1091號」),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2、24至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4、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0 年9 月3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1 至21、23至25所示均為犯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2則是竊取他人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之偽造文書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