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德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德秀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由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民國110 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0月5日確定等情,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