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紀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紀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紀翔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2 罪,固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惟參照前揭決議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傷害罪(2 罪)、過失傷害罪(1 罪),均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參以受刑人係於半年內為上開各罪,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