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家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茂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各欄所示;又編號5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載為「10/07/16」,應更正為「110/07/16」),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各罪刑,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竊盜罪(共9 次)、侮辱公務員罪(1 次)、傷害罪(1 次),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09 年1 至5 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侵害他人法益情狀、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但書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