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亜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亜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傅亜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3 罪(包括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805號、第5929號、109 年度簡字第4594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判決日期應為民國「108 年11月5 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11月11日,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犯罪日期應為「108年1 月19日21時43分許至108 年1 月20日17時34分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1 月10日某時許,均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