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亜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第17行「合併」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合併」、第21行起「該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執畢日期為107年8月28日,於本件構成累犯」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殘刑6月21日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第23行起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7年9月22日23時、2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經傳喚被告傅亜芳雖未到庭,惟查」更正為「業據被告傅亜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查」、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刪除第2行起關於累犯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制裁後,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99號
被 告 傅亜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亜芳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5年5月3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沙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㈢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違
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㈥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9月確定;前開㈠至㈥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
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7年11月16日(該有期徒刑2年10
月之執畢日期為107年8月28日,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9時
5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傅亜芳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9
月26 日9時55分許在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傳喚被告傅亜芳雖未到庭,惟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為本署觀護人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