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347號、104 年度偵字第1659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亜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亜芳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5 月3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施用、轉讓,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6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友人住處,免費提供約0.4 至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林志隆當場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月7 日下午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4 年6 月7 日晚間20時25分許,林志隆騎乘機車搭載傅亜芳,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傅亜芳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6 公克,驗餘淨重0.2458公克)及吸食器5 個,林志隆復將傅亜芳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事告知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傅亜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志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91 號偵查卷第9 頁)。
㈢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0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6 公克,驗餘淨重0.2458公克)、吸食器5 個。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4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毒害藥品」之禁藥。被告提供予成年人林志隆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為0.4 至0.5 公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綦詳,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即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案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
㈢是以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復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隆施用,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轉讓禁藥部分乃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此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58公克),乃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5 個,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