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亜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傅亜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
被 告 傅亜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傅亜芳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77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
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5月3日
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
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376號、99年度簡字
第2377號、99年度簡字第8422號、99年度易字第2912號各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①案件)、4 月(下稱②案件)
、5 月(下稱③案件)、5 月(下稱④案件)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③、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
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
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永和區得和路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因另案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亜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
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104066 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
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