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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亜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亜芳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且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劉羽威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審易字第339號卷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側背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傅亜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亜芳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82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沙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㈤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㈥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㈠至㈥罪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
    殘刑6月21日,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傅亜芳於110年7月12日中午11時48分許,乘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永誠」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等紅燈,適有劉
    羽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上址停等紅
    燈,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王永誠」即徒手拉扯、攻擊劉羽
    威,致劉羽威所有、斜背在身上之側背包背帶斷裂而掉落地
    面,傅亜芳見狀,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撿拾之方式,
    竊取劉羽威所有之該側背包,得手後,旋即乘坐「王永誠」
    駕駛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劉羽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羽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亜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徒手拿取上開側背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王永誠」掉落的側背包,事後發現不是,也有請「小葛」將側背包送至派出所等語。惟被告經當庭諭知、合法傳喚後,均未偕同證人「王永誠」、「小葛」到庭作證,亦未陳報證人年籍資料,且無法提出報案三聯單,顯見其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羽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所有側背包掉落地面,並遭被告取走,且「王永誠」身上原未背側背包,被告尚無誤認可能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份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遭「王永誠」攻擊,過程中告訴人側背包因而掉落地面,告訴人當時仍在現場,被告即徒手拿取上開側背包,並乘坐「王永誠」騎乘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之上開側背包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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