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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珠朱嘉川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亜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亜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亜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傅亜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6、7所示偵查機關欄均漏載『104年度偵字第16591號』;附表編號8、9所示偵查機關欄均漏載『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0440號』,應予補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8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年上易字第8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6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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