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修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修筑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而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得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亦得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亦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 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情形,惟本件此等部分之聲請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審酌以下各情後,分別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如附表一1 至3 、7 及附表二1 至3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均屬於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而得以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⒉至如附表一4 至6 所示之罪,因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如行為時間、地點、被害法益等)均顯有區隔,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較高,而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