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偉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倫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備註欄應執行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均為妨害自由案件之相同犯罪類型、且各次之犯案動機、情節、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並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佐以附表編號1 至2 曾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