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9號
- 聲請人
- 吳衍璊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決定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67號覆審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而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而不論係對於程序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即現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7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又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關於聲請重審之程序規定係以:「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並未如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受理機關無管轄權時,即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明文;顯見立法機關有意區別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與「聲請重審」事件間之程序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衍璊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後,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於110年9月10日書狀中之案號記載「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又另檢附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67號覆審決定書1份,足認其係就上開請求刑事補償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決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67號覆審決定,據以聲請再審,而該案係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台覆字第67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乙節,有上開案件之決定書、覆審決定書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決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67號覆審決定均非判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縱聲請人係欲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之規定聲請重審,亦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亦無得逕行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依據,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