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騰榮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騰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騰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611巷弄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與鄭義民,並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義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否認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依照「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證人表示「我先轉借的給你,7000正在存會少15」,此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10月31日稍晚所收到之6,985元相符,可證被告與證人於109年10月31日並未見面,且證人於當日所匯款項是償還其先前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於109年10月31日15時1分許至同日15時14分許,使用「Messenger」聯繫並傳送如下內容之對話訊息:證人:你有了嗎被告:要幾位證人:半上揭對話訊息內容,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5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核與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3108號卷<下稱他卷>第180頁),並有「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關於上揭對話訊息所談論之事情,證人於歷次程序之證詞如下:
1、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是我要向樂咖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下同)毒品。大約是109年10月31日15時左右,我和他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611巷附近,我以1萬元向樂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半兩等語(見偵卷第49頁)。是依證人於警詢時所證,上揭對話訊息內容係有關證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且嗣後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611巷附近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即18.75公克)與證人。然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與證人之金額及重量均不同。
2、證人於偵訊時則改稱:我要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沒有跟他買,也沒見面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108號卷<下稱他卷>第180頁)。是依證人於偵訊時所證,上揭對話訊息內容雖係有關證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但兩人嗣後並未完成販賣毒品交易。然此不僅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證人嗣後有完成販賣毒品交易一情相異,且證人就嗣後是否有完成販賣毒品交易一事,亦有前後所證不一之情形。
3、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之前曾和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問問看他有沒有,「半」是指我要跟被告拿我們合資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去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要我先付錢,我不願意,沒有看到東西我不敢匯錢給他,我後來沒有跟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是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揭對話訊息內容係有關證人向被告拿取兩人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與販賣毒品交易無關,且兩人嗣後並未見面,被告更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然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證人有完成販賣毒品交易一情扞格,且證人就上揭對話訊息內容是否為被告與證人談論販賣毒品交易,亦有前後所證歧異之情形。
4、由上述可知,證人就上揭對話訊息內容是否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嗣後被告是否有完成販賣毒品交易等情,均有前後所證分歧之情形,而難以盡信,況不論是參照證人哪一次作證之證詞,均無法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結論。至證人於偵訊時雖證述:我只有跟鄭騰榮買毒品約在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附近,但時間我記不清楚,我無法確認是否是於警詢筆錄說的其中一次,這次我買3至4公克,金額約7、8,000元,我是拿現金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80頁)。惟證人此次證述所證成功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時間不明、地點並非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611巷附近、購買重量則為3至4公克,並非8.75公克。以上各點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差異,況證人並未證述此次向被告購得毒品之交易與上揭對話訊息相關。準此,尚難逕依證人上開缺乏補強證據之單一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和鄭義民當初講好要一起合資購買,是一人出1萬,我拿1萬給鄭義民,然後鄭義民自己出1萬元,兩人再合資去向別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5頁),其於偵訊時陳稱:這次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義民,是跟他一起合資購買,109年10月31日15時許,在中和區員山路611巷附近,我忘記鄭義民給我多少錢,我也忘記我出多少錢,我們一起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是1萬多元,我們一人一半,這次是我去跟上游聯絡,鄭義民不知道上游是誰,我們一起合資平分的錢會比較便宜,這次我確定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鄭義民,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各分一半的重量約8.75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61-163頁)。是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其雖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予證人,但交付原因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而是與證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與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係販賣毒品與證人、交付毒品重量為18.75公克等語相悖,故實難遽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而補強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與被告有完成販賣毒品交易等語之憑信性,進而本院無法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10月31日20時23分許收到匯款6,985元一情,此有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6頁)。而依被告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筆錄所載(見他卷第179-181頁,偵卷第11-25、159-163頁、第27-52頁),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訊問被告與證人前開6,985元匯款是否為證人所為,亦即被告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稱前開6,985元匯款為證人所為。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6,985元匯款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61頁),但就匯款原因,證人係證述:當時我租611巷的房子時有跟被告借錢,然後轉錢還給他,這個錢是我還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6,985元是他之前欠我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前開6,985元匯款係證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價金。準此,本院亦無法藉由勾稽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與被告、證人歷次程序所述,而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提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作為本案證據之待證事實是「被告於3年內並無任何所得資料等事實」。然此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關聯性為何,並不明確。故本院亦無法以該項證據補強被告或證人歷次程序所述,而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基上所述,關於上揭對話訊息內容,經與證人歷次證述勾稽比對後,均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經逐項檢討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後,本院認卷內缺乏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事實相符。
(六)公訴人固論告稱:綜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與「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核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與「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並無法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故公訴人前開論告所稱,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