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峰然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01號、第35325號及第353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壹項原記載「陳峰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陳峰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原記載「陳峰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有將「制式手槍」誤載為「改造手槍」之情事,此由原判決之事實欄第5至第6行已載明「...由徐豪宏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自不詳友人處收受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等情,理由欄三亦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等語可知,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