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軒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011號、第43361號、第4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軒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蔣天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同一案件判決確定,由本院另以100年度易字第278號為免訴判決,蔣天豪此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附件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21:22」之記載更正為「16:24」。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011號
109年度偵字第43361號
109年度偵字第44473號
被 告 蔣天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另案在新店戒治所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軒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天豪、吳軒至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蔣天豪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蔣天豪台新帳戶);吳軒
至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吳軒至兆豐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犯罪集團以附表所示之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進而將受騙款項匯入前
揭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款項不知去向。
二、案經張顥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天豪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告吳軒至於偵訊時之陳述;
(三)被告蔣天豪台新帳戶、吳軒至兆豐帳戶之申登資料及歷史交
易紀錄;
(四)告訴人張顥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與對方溝通之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
(五)被害人楊佩茹、陳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匯款記錄等在
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
請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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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手法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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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顥曦│109/3/18│在愛派族交友APP上,以張雲 │30000元 │
│ │(提告)│10:45 │蕙名義,向張顥曦介紹MetaTr│ │
│ │ ├────┤aderAPP,稱此APP可以交易貴├────┤
│ │ │109/4/1 │金屬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張顥│910000元│
│ │ │15:24 │曦不疑有他開始投資,以其台│ │
│ │ ├────┤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於├────┤
│ │ │109/4/1 │109年3月18日匯款至蔣天豪台│199000元│
│ │ │16:21 │新帳戶;於109年4月1日匯款 │ │
│ │ │ │2次至吳軒至兆豐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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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佩茹│109/4/1 │以LINE名稱往事隨風向楊佩茹│1元 │
│ │ │21:22 │稱可以向海外投資,楊佩茹誤│ │
│ │ │ │信為真,因此匯款至吳軒至兆│ │
│ │ │ │豐帳戶。 │ │
├──┼───┼────┼─────────────┼────┤
│3 │陳佳樺│109/4/2 │以LINE向陳佳樺介紹FDI國際 │44500元 │
│ │ │22:2 │APP,稱此APP可以操作類賭博│ │
│ │ │ │,陳佳樺不疑有他,因此匯款│ │
│ │ │ │至吳軒至兆豐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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