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達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達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香港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達文於民國110 年1 月底起經由邱靖皓介紹,加入由邱靖皓、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魚(圖形)(下稱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蔡達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5408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0 年4 月16日繫屬該院,由該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23 號案件審理中),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09 年12月30日起多次撥打呂麗雪住家電話,以假冒檢察官及金管會人員等公務員之方式,向呂麗雪佯稱:渠涉嫌洗錢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給指定之人云云,致使呂麗雪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 年12月30日、110 年1 月5 日依指示交付合計新臺幣123 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手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遂與分別於110 年1 月底、同年2 月3 日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蔡達文、曾安琪(經本院另於110 年9 月3 日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以同上說詞對呂麗雪施以詐術(無證據顯示蔡達文知悉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施以詐術),並指示呂麗雪於110 年2 月5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甲地點)交付120 萬元,因呂麗雪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得逞,本次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惟為配合警員辦案,呂麗雪仍於110 年2 月5日12時許攜裝有120 萬元假鈔之袋子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另一方面,「boss」以Facetime指示曾安琪前往甲地點向呂麗雪收取款項,由曾安琪以其所有之iPhone S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下稱A 手機)接受上開指示;「魚」則以Facetime指示蔡達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肯德基炸雞店2 樓廁所(下稱乙地點)向曾安琪收取款項,由蔡達文以其所有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下稱B 手機)接收上開指示。嗣曾安琪於同日12時許前往甲地點,向呂麗雪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名義之公文書後,向呂麗雪收取120 萬元之款項,待曾安琪取得款項後,警員隨即於同日12時33分許上前逮捕曾安琪,並扣得A 手機及曾安琪所有另1 支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聯繫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香港門號】SIM 卡1 枚,下稱C 手機)。警員再隨同曾安琪前往乙地點,俟曾安琪於乙地點將裝有120 萬元假鈔之袋子交付蔡達文後,警員隨即上前逮捕蔡達文,並扣得B 手機及蔡達文所有另1 支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二、案經呂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達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2、201 、202 頁,金訴卷第113 、217 至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共犯曾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5、197 、198 頁)相符,並有被告及曾安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偵卷第59、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見偵卷第61至65、71至7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17 至1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3 、124 頁)、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 至135 、137 至14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在被告參與犯罪前之109 年12月30日、110 年1 月5 日對告訴人行騙詐財既遂部分,因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未存有行為共同之事實,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至被告參與犯罪後,本案詐騙集團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是就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應僅構成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既遂,容有違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曾安琪、邱靖皓、「魚」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分工,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B 手機乃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使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金訴卷第219頁);至A 、C 手機雖為曾安琪所有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使用之工具,然曾安琪既為共同正犯,同屬犯罪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均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查本案告訴人因配合警員偵辦攜假鈔前往甲地點,實際上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是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亦無「著手」於該行為之問題,是被告所為尚未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