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炳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炳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炳韋可以預見「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與「小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間,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提供「小陳」使用。再由不詳之人於109 年7 月間,向劉惠婷佯稱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為投資管道,需註冊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 年8 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彰銀帳戶,江炳韋並依「小陳」指示提領該款項交付「小陳」,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劉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炳韋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小陳」,當時是想說看能不能賺點錢,他教我如何做博奕,「小陳」要我坐在電腦前等下注的錢進來,然後直接去提款把錢交給他,我沒有想過「小陳」會騙我,當初是信任他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可以先確認清楚的事實:
1.不詳之人於109 年7 月間,向告訴人劉惠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9 年8 月6 日匯款20萬元至彰銀帳戶的事實,經過告訴人劉惠婷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61頁)。
2.被告不否認、爭執該事實,並且於偵查明確供稱:我109年8 月間開始把彰銀帳戶交給「小陳」使用,然後把匯進去裡面的錢領出來交給「小陳」等語(偵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因此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認定清楚。
(二)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被告的本意,具有與「小陳」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夠使用,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提供,並沒有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的道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也就是ATM),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受款項的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當一個陌生人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要求使用名下帳戶收受款項,還不願意拋頭露面,要求他人去將款項提領出來的時候,就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
3.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款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更何況就多數人的生活經驗而言,至ATM 領款的時候,應該可以很輕易地發現一旁貼著「勿當車手」的相關警示貼紙,只要識字的話,便能夠因此提高警覺,判斷自己的行為是否與詐欺犯罪有所關聯。
4.被告提供彰銀帳戶給「小陳」,並依「小陳」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的時候(109 年8 月),是一個年滿26歲的成年男子,具有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4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而且被告確實自ATM 提領款項(偵卷第21頁),相信被告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警示貼紙」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5.又被告只是將彰銀帳戶提供給「小陳」使用,並按照指示把錢領出來交給「小陳」,就可以賺到錢(這是被告同意為「小陳」工作的初衷),這樣的工作未免太過容易,而且毫無成本,很難以想像被告會對於「等待錢匯進來再進行提領」是一個合法的博奕工作,具有合理的信賴,毫不產生懷疑。
6.尤其「小陳」究竟是何人,被告完全不了解,只是在網路上認識半年左右的時間,也不清楚「小陳」的本名(偵卷第112 頁),卻同意將彰銀帳戶交付不熟識的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事後還把錢提領出來交給自己也不知道是誰的人,被告面對眼前來源不明的白花花鈔票,以及詭異、不符合常理的收受款項過程,被告肯定可以預見這與詐欺犯罪具有高度的關聯性。
7.綜合以上的客觀情狀,既然被告可以預見「小陳」的指示與詐欺犯罪有關,還是為了賺取金錢,協助「小陳」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對於有人被詐欺的犯罪結果,被告也是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的。因此,被告提供彰銀帳戶後,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確實具有與「小陳」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主觀上也具有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於被告對於經手的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的所得已經有合理的預見,卻仍然把提領款項交給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即「小陳」),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又被告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可以預見這樣處置經手的金錢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金流的結果,卻還是遵照「小陳」的指示,把現金交給「小陳」,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同樣具有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雖然辯稱是從事博奕工作,卻未提出證據佐證自己的說法,也不曾提供履歷資料給博奕公司審核,或是有任何面試的行為(偵卷第113 頁),與正常、合法工作的取得途徑有所不同。
2.或許被告一開始接觸「小陳」確實是為了工作賺錢,但是這不是要對被告進行處罰的理由,最主要是因為被告明明可以預見「小陳」的指示與詐欺犯罪有關,卻還是同意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提領款項後交付「小陳」,與「小陳」具有相互利用行為的不確定故意。
3.況且被告完全不認識給自己工作的人(即「小陳」),彰銀帳戶內的錢是告訴人劉惠婷的賭博下注一事,也是「小陳」告知的,被告自己更是無法排除是「小陳」去詐騙別人的款項(本院卷第50頁;偵卷第113 頁),素未謀面「小陳」所說的話實在不足以讓被告主觀上合理確信這些錢與詐欺犯罪無關,被告只是一味地以「小陳」作為藉口,說服自己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犯罪而已。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辯解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詞,不能採信,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二)因為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劉惠婷被害款項的工具,並直接從彰銀帳戶提領款項,都是很明確的金錢來源,被告處置所得款項並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又被告與「小陳」並沒有太深的交流、接觸,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二、共同正犯的說明:
(一)被告與「小陳」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詐騙、取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劉惠婷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與「小陳」聯繫,彰銀帳戶內款項的處理方式,也是遵從「小陳」的指示進行,卷內並沒有證據可以確切證明存在「小陳」以外之人參與詐欺、洗錢的行為,因此按照被告的主觀認知,只能認為被告是與「小陳」共同犯罪,被告與其他客觀上可能存在的人應無犯意聯絡。
三、被告依照「小陳」指示,提領彰銀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小陳」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四、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交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應該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行為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利益,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於嘉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劉惠婷的損害為20萬元,沒有與告訴人劉惠婷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