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柏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28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2647號、第4176號、第13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韋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加入侯英群、「簡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後,與曾博鴻、蘇志豪、侯英群、「簡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美慧施用詐術,致張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侯英群、「簡單」遂指示曾博鴻、蘇志豪、陳韋志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再由曾博鴻當場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侯英群、曾博鴻、蘇志豪均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案經張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韋志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侯英群、曾博鴻、蘇志豪於警詢、偵查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美慧於警詢證述可以佐證(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以及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 份(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8頁、偵13981 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第93頁)亦可作為補強證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未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同案被告曾博鴻、蘇志豪前往指定地點共同提領款項,應該非常清楚從事的詐騙行為是聚集3 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而且被告對於錢的最終流向、將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2.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二)被告、同案被告侯英群、曾博鴻、蘇志豪、「簡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張美慧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

1.被告、同案蘇志豪多次提領告訴人張美慧被詐欺款項的數行為,是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2.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按照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由同案被告曾博鴻將款項輾轉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行為,更符合該犯罪組織的組成目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因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應該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l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作為參考)。

(五)量刑及不宣告緩刑的理由: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參與以詐欺為目的的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再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有時候住朋友家,有時候住外婆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得贓款都不是自己保有,而且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告訴人張美慧被詐欺的數額為17萬9,959 元,未與告訴人張美慧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固然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但是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而且缺席調解期日,未向告訴人張美慧進行賠償(本院卷第141 頁、第247 頁、第341 頁、第493 頁至第497 頁),也不見被告有任何悔悟、反省的實際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認為適合給予緩刑宣告。

三、沒有宣告強制工作的必要:

(一)對於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行為人,應該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並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範圍之內,進行目的性限縮,視行為的嚴重性、表現的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的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在有預防矯治行為人社會危險性的必要,而且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由於被告過去都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前科,目前也沒有再次進行類似犯罪的情形,無法認為被告有什麼樣的犯罪習慣,況且被告不是犯罪組織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提領的贓款都不是自己保有,事後更是坦承犯行,目前也都有正當的工作,再犯的可能性不是太高。

(三)因此,本案所宣告的刑罰應該已經足以讓被告心生警惕,並使被告獲得一定程度的教訓,強制工作對於被告來說應該是不必要的保安處分,沒有宣告的必要。

四、沒有應該沒收的物品或犯罪所得:

(一)雖然同案被告侯英群於偵查證稱:陳韋志、曾博鴻、蘇志豪都有拿到錢,但拿到多少我忘記了,薪水都是由我付等語(偵2647卷第157 頁),然而:

1.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供稱:曾博鴻在我們領錢的時候,有說薪水是領取贓款金額的5%到6%,並且說侯英群隔天會把薪水匯給我們,可是我隔天沒有領到錢,我和侯英群聯絡,也都沒接電話等語(偵4176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1頁),與同案被告侯英群的說法不符。

2.同案被告曾博鴻於警詢供稱:我在永和提領的贓款都交給侯英群,但是沒有領到薪水,因為侯英群說他的老大也沒給他薪水等語(偵2649卷第24頁),反而與被告的供述比較接近。

3.由於卷內欠缺可以佐證同案被告侯英群說法為真實,或是被告確實獲得報酬的證據,這部分應該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採信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薪水的主張,那麼就不存在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其他手機拿去送修,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使用扣案手機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41 頁),考量扣案手機是被告於110 年1 月10日被警方拘提時所扣得(偵4176卷第6 頁至第7 頁),距離被告提領贓款日(109 年11月27日),已經間隔一段不算短暫的時間,卷內也不存在該手機內的任何擷圖,無法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所關聯,應由檢察官另外為適法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