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常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2876 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65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常世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常世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時起,加入由林銘志(綽號「阿志」)、黃冠傑(綽號「阿傑」)、許嘉哲(綽號「阿甘」)(林銘志等3 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溜溜球」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常世龍並以提款金額3% 之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另擔任「取簿手」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常世龍與林銘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人頭帳戶後,常世龍再依林銘志指示,偕同黃冠傑或許嘉哲2 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自所得款項扣除提領總額3%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黃冠傑或許嘉哲,再交由林銘志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先要求馬筱玲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藝高門市,常世龍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4時34分許,領取上開包裹後,轉交予林銘志,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時間,匯款至馬筱玲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銘志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時、地,將被害人匯入款項領取完畢。
二、案經林怡君、鄭婉廷、李益丞、彭宇薇、孫子晴、賴鴻瑞、彭明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世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卷【下稱第12876號卷】㈠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本院卷第28頁、第163頁、第168頁、第1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銘志、許嘉哲、黃冠傑、林恆宇於警詢時供述(見第110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下稱第20659 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吳怡鋗、賴鴻瑞、孫子晴、鄭婉廷、李益丞、彭宇薇、彭明煥、馬筱玲、許晴歡、廖財旺於警詢時證述(見第12876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常世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怡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怡鋗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琉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告訴人賴鴻瑞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琉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告訴人孫子晴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知單、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RCD-232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地一覽表、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0年4月27日合金汐止字第1100001142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0099443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北投一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地一覽表、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鄭婉廷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宇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明煥之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被告常世龍領取存簿之監視器畫面、林銘志、許嘉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嘉哲涉詐欺等案-數據通聯比對報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5499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廖財旺之臺中綜活儲存款明細各1份,及被告與證人許嘉哲、林銘志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搜索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T M熱點提領詐欺案(提款影像)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見第12876號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132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2876號卷
㈡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2065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06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犯行,係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參與本件犯行,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均應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之金額,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斟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未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失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 頁),且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3%,把風及擔任取簿手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移送併案,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3月9日某│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 │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怡君,佯稱係銀│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行客服人員,因其信用卡遭網購公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 │誤設定為扣款帳號,需依指示操作自│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 │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林怡│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4分、17│折算壹日。扣案HTC 廠│ │ │分,及2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機,而匯款4 萬9,987元(共3筆),│號○九五八○七四二六│ │ │至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46號帳戶內。常世龍自林銘志處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8時21│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 │分、22分、31分,及32分許,在新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市○○區○○路000巷0號,分別提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6萬元、4萬元(共2次)、1萬元。常│其價額。 │ │ │世龍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3%│ │ │ │(即4,500 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 │ │ │款項交予黃冠傑,再由黃冠傑轉交林│ │ │ │銘志後,由林銘志將剩餘款項轉交予│ │ │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 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3月9日18│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 │ │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婉廷,佯稱│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係客服人員,因交易過程發生錯誤,│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 │ │定等語,致鄭婉廷陷於錯誤,而於同│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21時35分、40分,及49分許,依指│折算壹日。扣案HTC 廠│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5│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元、2萬9,987元、3萬9,988元,至合│號○九五八○七四二六│ │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常世龍自林銘志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款卡後,再於同日21時43分、44分、│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 │ │54分,及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樹路224 號,分別提領3萬元(共3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 萬元。常世龍提領上開款項後│,追徵其價額。 │ │ │,自其中扣除3% (約2,999元)作為│ │ │ │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黃冠傑,再│ │ │ │由黃冠傑轉交林銘志後,由林銘志將│ │ │ │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3月9日21│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 │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益丞,佯稱係客│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服人員,因交易過程發生錯誤,需依│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等│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語,致李益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59 分、22時3分,及25分許,依指│壹日。扣案HTC 廠牌行│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9,987 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共2筆)、9,150元,至合作金庫帳│九五八○七四二六二號│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常世龍│SIM 卡壹張)沒收;未│ │ │、黃冠傑自林銘志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款卡後,由黃冠傑於同日22時14分許│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提領1萬9,000元、由常世龍於同日22│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額。 │ │ │120號,提領9,000元。常世龍、黃冠│ │ │ │傑提領上開款項後,常世龍自其中扣│ │ │ │除3% (即27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 │ │ │餘款項交予林銘志後,由林銘志將剩│ │ │ │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 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3月9日21│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 │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宇薇,佯稱│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係客服人員,因交易過程發生錯誤,│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定等語,致彭宇薇陷於錯誤,而於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22時1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壹日。扣案HTC 廠牌行│ │ │機,而匯款1萬5,902元,至合作金庫│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常世│九五八○七四二六二號│ │ │龍自林銘志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SIM 卡壹張)沒收;未│ │ │,再於同日22時22分,及23分許,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新北市○○區○○路000 號,分別提│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 │ │領1 萬4,000元、2,000元。常世龍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3%(即3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8 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價額。 │ │ │林銘志後,由林銘志將剩餘款項轉交│ │ │ │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 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6│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 │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孫子晴,佯稱│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係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批發商,需│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 │等語,致孫子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16 時51分、17時7分許,依指示操作│折算壹日。扣案HTC 廠│ │ │自動提款機,而匯款4 萬9,689元、9│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萬6,897元,至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號○九五八○七四二六│ │ │0000000 號帳戶內。常世龍先自林銘│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志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日17 時0分(共2次)、2分、16分(│幣肆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 │共2 次)、17分、18分、19分、28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及29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65號、文化路117號,分別提領2萬元│追徵其價額。 │ │ │(共6筆)、9,000元、1萬、1,000元│ │ │ │、6,000 元。常世龍提領上開款項後│ │ │ │,自其中扣除3% (即4,380元)作為│ │ │ │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許嘉哲,再│ │ │ │由許嘉哲轉交林銘志後,再將剩餘款│ │ │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 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 │ │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怡鋗,佯稱│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係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 │ │定等語,致吳怡鋗陷於錯誤,而於同│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18時12分,及14分許,依指示操作│折算壹日。扣案HTC 廠│ │ │自動提款機,而匯款4萬9,986元(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2筆),至琉球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九五八○七四二六│ │ │648 號帳戶內。常世龍先自林銘志處│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8│;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時37分,及3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 │ │中山路11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常世龍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除3%(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匯款金額│,追徵其價額。 │ │ │,以告訴人匯款金額計算犯罪所得,│ │ │ │下同,約2,999 元)作為報酬,再將│ │ │ │剩餘款項交予許嘉哲,再由許嘉哲轉│ │ │ │交林銘志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 │ │ │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 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 │ │時許,撥打電話予賴鴻瑞,佯稱係客│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服人員,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賴│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鴻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0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及19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壹日。扣案HTC 廠牌行│ │ │而匯款2 萬9,985元、9,985元,至琉│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九五八○七四二六二號│ │ │。常世龍先自林銘志處取得上開帳戶│SIM 卡壹張)沒收;未│ │ │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9 時2分許,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新北市○○區○○路00 號,提領3萬│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元。常世龍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扣除3% (9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餘款項交予黃冠傑,再由黃冠傑轉交│ │ │ │林銘志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 │ │ │集團上游成員。 │ │ ├──┼────────────────┼──────────┤ │ 8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9日某│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 │ │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明煥,佯稱係客│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服人員,因交易異常,需依指示操作│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彭│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 │明煥陷於錯誤,而於同(19)日17時│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0分、2分、12分、16分、26分、翌(│折算壹日。扣案HTC 廠│ │ │20) 日0時16分、19分,及23分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4萬9│號○九五八○七四二六│ │ │,987元(共2筆)、2萬9,987元(共6│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筆),至北投一德郵局帳號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089335號帳戶內。常世龍、林恆宇、│幣捌仟零柒拾元沒收,│ │ │林銘志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由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世龍於19日17時21分、22分、23分、│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24 分、25分(共2次)、26分許,在│徵其價額。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 │ │ │提領2萬元(共7次)、於20日0時1分│ │ │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 │ │ │3 萬9,000元、於20日0時31分、32分│ │ │ │、33分、34分、35分許,在新北市○○ ○ ○ ○○區○○○街00 號,分別提領1萬元│ │ │ │、2萬元(共4次),由林銘志於19日│ │ │ │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 │ │ │1 段135號,提領1萬元、林恆宇於20│ │ │ │日7 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 │ │ │路379號,提領700元。常世龍提領上│ │ │ │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3% (即8,070│ │ │ │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林│ │ │ │銘志,再由林銘志將剩餘款項轉交予│ │ │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 9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 │ │時許,先要求馬筱玲將其所有渣打銀│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53│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7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藝高門市,常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龍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4時34分許│壹日。扣案HTC 廠牌行│ │ │,領取上開包裹後,轉交予林銘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20時許,撥│九五八○七四二六二號│ │ │打電話予許晴歡,佯稱誤設定為經銷│SIM卡壹張)沒收。 │ │ │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 │ │ │消設定等語,致許晴歡陷於錯誤,依│ │ │ │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操作自動提│ │ │ │款機,而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 │ │ │內。林銘志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 │ │ │日20時21分、23分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00 ○00號1樓,分別提領2│ │ │ │萬元、1 萬元,得手後,再由林銘至│ │ │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10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 │ │時許,先要求馬筱玲將其所有渣打銀│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53│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7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藝高門市,常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龍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4時34分許│壹日。扣案HTC 廠牌行│ │ │,領取上開包裹後,轉交予林銘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某時許,撥│九五八○七四二六二號│ │ │打電話予廖財旺,佯稱其信用卡遭他│SIM卡壹張)沒收。 │ │ │人誤設定為付款帳戶,須依指示操作│ │ │ │自動提款機,以辦理退款等語,致廖│ │ │ │財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3│ │ │ │分、27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 │ │ │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上開│ │ │ │帳戶內。林銘志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 │ │於同日20時25分、26分、28分許,在│ │ │ │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分│ │ │ │別提領2 萬元(共2次)、5,000元,│ │ │ │得手後,再由林銘至轉交予詐欺集團│ │ │ │上游成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