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94號、110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瑋與另案被告許順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下稱桃園地檢)均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時,加入另案被告趙震學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舜」、「巴斯光年」,【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另案被告許順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被告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前不詳時許,冒充「101原創」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王斐君,佯稱因網站疏失將其身分轉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另案被告張鶴騰(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另案被告許順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之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復由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對面汽車旅館角落將提領款項交付另案被告趙震學,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斐君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站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即匯款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即被告陳家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前揭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69號、第3485號、第14971號(下稱前案)案件偵查起訴,且於110年6月28日繫屬桃園地院,並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書之告訴人、遭詐情節、匯款時地、金額,均與本件起訴書相同無訛。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被害人數決定,是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本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一詐欺犯意下而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係出於一個犯意,縱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亦僅屬接續犯行,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起訴部分本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且於110年8月18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該署起訴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檢察官先後針對同一案件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起訴,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其中後案即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梨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款項 │被告偵結狀況 │ │ │ │ │(新臺幣) │ │ ├──┼───────┼────┼─────┼─────────────┤ │ 1 │109年10月21日 │龍潭郵局│6萬元 │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 │晚間10時21分許│ │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69 │ │ │ │ │ │號、第3485號、第14971號) │ ├──┼───────┼────┼─────┼─────────────┤ │ 2 │109年10月21日 │龍潭郵局│5萬5,000元│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至桃│ │ │晚間10時22分許│ │ │園地院 │ ├──┼───────┼────┼─────┼─────────────┤ │ 3 │109年10月21日 │土地銀行│900元 │提起本件公訴 │ │ │晚間11時12分許│三峽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