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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馨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馨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馨鴻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知悉身分證件係個人重要之識別資料,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使用,極可能以該金融帳戶直接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亦可能以該金融帳戶結合身分證件,再申請虛擬帳號或其他行動支付,間接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論自金融帳戶、虛擬帳戶或其他行動支付提領、轉匯款項後均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22時17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翻拍身分證正反面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使用被告之身分證件,以被告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並綁定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實體帳戶,復利用上開會員帳號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再於108年9月5日22時7分許,致電向巫鈺萍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因客服人員誤刷信用卡,導致重複扣款12筆,需依其指示操作,方得予以取消云云,致巫鈺萍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5日23時43分、23時50分、23時5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6元、4,123元、4,123元至上開3個虛擬帳號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交易之方式轉出上開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巫鈺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馨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貸款才交出帳戶,第二天還是第三天我覺得怪怪的,感覺會去騙人家的錢,金額進入很頻繁,我趕快去警局報案把戶頭停掉,那時候他還有跟我收一筆貸款手續費,我匯了幾百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給他人,並配合翻拍身分證正反面,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申請虛擬帳號,並向告訴人巫鈺萍實行詐欺取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虛擬帳號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花蓮警偵卷第71頁、109年度偵字第1843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金融卡影本3張、存摺交易明細3份(告訴人部分)、發票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函暨覆108年10月16日來函調閱資料、110年1月27日函、110年5月19日函暨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9年8月31日函暨各類存款每日特殊狀況異動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10月1日調閱資料回覆、109年12月3日調閱資料回覆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號,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交易之方式轉出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虛擬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又身分證件係個人重要之識別資料,透過實體金融帳戶結合身分證件,可申請虛擬帳號或其他行動支付,為現今社會交易中所常見,同為一般人所知悉。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係29歲之成年人,且自稱先前從事過汽車清潔類工作,更有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第二天還是第三天我覺得怪怪的,感覺會去騙人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對於上情確非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有辦過花旗信貸、和潤車貸,均沒有交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可見被告非無辦理貸款之經驗,惟其仍選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甚至配合翻拍身分證正反面,已可見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尤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所以你在交出帳戶時,心中存有疑慮?)我想說裡面也沒有錢,且當時急著要交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更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另辯稱其於案發後第二天、第三天有至警局報案把戶頭停掉云云,惟被告主動以電話辦理掛失日期係108年9月18日,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2月17日函暨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其報案日期係108年9月20日,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9月3日函暨被告108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08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8433號卷第19至43頁),距離其交付帳戶之108年9月3日,以及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108年9月5日,均已逾10餘天,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警詢時,指稱以友人元大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給辦理貸款之對方,因而亦遭詐欺2萬元,並具體指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惟竟於同日警詢筆錄陳稱因發現遭詐欺所以將交易紀錄丟棄且找不到出借元大銀行帳戶之友人等不合理事項,嗣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經復以該銀行並無上開編碼之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5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並再次向被告確認後,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時候他們說我要先匯款2萬元才可以貸款給我,這個我沒有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在在可見被告警詢指稱之內容不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其有匯款幾百元之貸款手續費云云,惟此部分並無任何事證可佐,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又本件雖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惟因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不完整,雖能證明被告初始與對方接洽之原因係辦理貸款,惟此與其具有本院認定之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衝突,自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從事汽車美容,與母親、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