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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進清路逸涵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6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源

李偉銘

李承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989、24998、27793、26362、26363、31485、36279、38185號)與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485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之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偉銘犯如附表一之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承霖犯如附表一之三「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李偉銘、李承霖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此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在案),以所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李偉銘(暱稱「蕭面欸」)於110年4月25日,以所有如附表三之1編號18所示之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李承霖於110年1月14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10月8日先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審理中),以不詳廠牌之手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牛魔王或大發林」、「重新開始」、「狠角色」、「天對皇帝」、「重新開始」、「BB」等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以上開手機加入成為該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所成立群組之成員,作為與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聯絡之使用,並聽後指示收取詐騙取得之包裹,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設有自動提款設備之處所提領詐欺贓款之使用,其再將領得包裹,或詐欺贓款轉交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該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即俗稱車手工作),並從中獲取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報酬。俟後,甲○○、李偉銘、李承霖等人,各與如附表二之2、4至9「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以及與暱稱「大發林」或大發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偉銘依綽號「狠角色」指示而偕同不知情之女友范○心於110年5月11日14時4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寄物櫃,拿取裝有如附表二之9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藏置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出櫃」飲料店後方之空地轉交大發林集團所指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如附表二之2、4至9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2、4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等人,使如附表二之2、4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等人均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之2、4至9「被騙財物」欄所示款項,均匯入如附表二之2、4至9「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俟後,該詐欺集團綽號「大發林」或「重新開始」等人,即以手機上飛機群組聯絡並指示甲○○、李偉銘提領詐欺贓款,或通知李承霖、甲○○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其等收到指示後,遂於如附表二之2、4至9「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之2、4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該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等各取得所約定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之2、4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等人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方查獲上情。

二、甲○○於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所,因參與大發林詐欺集團並分任提領贓款之犯行,遭警方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即於當日晚上予以釋放,未久,綽號「大發林」成年男子以手機上通訊軟體飛機與甲○○所有如附表三之3編號2之手機聯絡,邀約其重新加入由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天對皇帝」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受綽號「大發林」之招募,再次參與大發林詐欺集團,擔任大發林詐欺集團之提款或收款之車手工作;另少年林○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小熊」,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0年6月8日,亦加入大發林詐欺集團,聽從綽號「大發林」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揮,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工作。俟後,甲○○各與李偉銘、田宇堃或少年林〇恩,及與暱稱「大發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之1、3所示時、地及方式,分別詐騙洪立昶、陳維倫、吳佩珊、黃蘇美英、莊鎮安等人,使洪立昶、陳維倫、吳佩珊、黃蘇美英、莊鎮安等人均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各將於如附表二之1、3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之1、3所示人頭帳戶內,隨即由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天對皇帝」等人,以手機上飛機群組聯絡並指示少年林〇恩、李偉銘、田宇堃各持如附表二之1、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少年林〇恩、李偉銘或田宇堃乃分別至如附表二之1、3所示之地點,分別提領詐欺贓款,再將領得詐欺贓款放置於臺中市烏日區長春九德福德祠旁雜物籃或附近藏放,綽號「大發林」或其他詐欺成員同時上開群組聯絡並指示甲○○前去監視或收取林〇恩、李偉銘、田宇堃所領得之上開詐欺贓款,再將收得詐欺贓款轉交給綽號「大發林」或指派詐欺成員取得,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嗣經警方發現李偉銘於110年6月10日18時24分許,正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即附表三之1編號19),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際(該2萬元及金融卡均未及取出,被該機器回收,翌日9時45分許,警方偕同李偉銘向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取出該張提款卡並扣押在案),當場將李偉銘予以逮捕,並在李偉銘身上扣得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復於110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少年林○恩往返提款或藏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8時25分許,警方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中華路口,發現在旁監視之甲○○而予以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3所示之物,方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之1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洪立昶等人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查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簽分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經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約束不再犯罪,倘再重蹈前非,應認係另行起意自明。查本件甲○○前於110年1月6日加入而參與綽號「大發林」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嗣經警方於同年5月13日1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當場查獲甲○○並以現行犯逮捕到案,俟經移送檢察官偵訊後而予以釋放(該次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有罪在案),此節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認明確(見本院645卷一第365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揭說明,被告該次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已於同年5月13日被警方查獲時,即已中斷甚明,此後,被告甲○○於前開被查獲時間之後即同年5月14日以後,再度加入大發林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從事收款或提款車手之詐欺、洗錢等犯罪,自應認其係另行起意參與該組織犯罪。故檢察官誤認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提起公訴而不再起訴,容有未洽。

二、本案起訴範圍(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觀諸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既已明載少年林〇恩持人頭帳戶即邱紫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各於同年6月10日18時6分許、2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各提領2萬元(即附表四編號9)、1萬6千元(即附表二之1編號1)等情,即已向本院為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本院依法應予審理,然公訴人僅於起訴書中記載少年林〇恩於上揭時、地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卻對於係何人或被害人因何一原因事實或遭詐騙而轉入款項,完全隻字未提,實欠周詳妥當,不無妨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但難謂未予起訴或論非起訴範圍之事實,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或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就被告甲○○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其餘詐欺及洗錢部分,均不在此限)。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李偉銘、李承霖(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45卷三第74-88、120-15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3人參與大發林詐欺犯罪組織並為如附表二之1至9所示各次詐欺、洗錢等犯行,業據被告甲○○(偵23989卷第27-37頁;少連偵268卷一第43-57、521-526、531-539頁;少連偵268卷三第343-346頁;偵26362卷第23-36、95-96頁;偵31485卷第65-70頁;偵24998卷第135-136頁;花警第22456號卷第3-5頁;花偵卷第37-41頁;偵27793卷第285-288頁;核交卷第13-20頁;本院645卷一第37-41、341-344、364、369-373頁;本院645卷三第68-90、160頁)、李偉銘(少連偵268卷一第65-81、83-87、363-366、547-557頁;少連偵268卷四第329-334頁;中市警31577卷第11-19頁;本院645卷第341-344、364頁;本院聲羈卷第15頁;本院645卷三第73、160頁)、李承霖(花警第22456號卷第7-10、55-57頁;本院645卷三第73、161頁)各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在卷。

㈡次者,如附表二之1至9「被害人」欄所示洪立昶等人遭大發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隨即大發林詐欺集團指派附表二之1至9「行為人」欄之甲○○、李偉銘、李承霖及少年林〇恩、楊承翰或田宇堃,前往單獨或共同提款或收款等情,此據下列證人洪立昶等人證述詳實。此外,復有下列相關證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1.【110年度金訴第645號】:

⑴證人即共犯林○恩(少連偵268卷一第89-9102頁),及證人邱紫儀(少連偵268卷一第191-19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倫(少連偵268卷一第241-242頁)、吳佩珊(少連偵268卷三第445-448頁)、洪立昶(本院645卷二第21-23頁)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⑵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林○恩手機畫面翻拍照、林○恩領款畫面、刑案現場相關位置圖、證人陳維倫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李偉銘手機通信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8卷一第39-40、103-129、131--165、167-187、189、243-248、271-284、395、407-431、000-000 000-000、471頁);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68卷四第397-401、407-409頁);證人之吳佩珊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佩珊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吳佩珊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李偉銘110年6月10日提款影像照片、林○恩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三第443-607頁)等件存卷可佐。

2.【110年度金訴695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戊○○、乙○○、李家瀛、(偵23989卷第72-75;94-95、126-128、155-157、172-174頁偵31485卷第280-282頁)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⑵亦有職務報告、甲○○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甲○○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領款紀錄、詐騙一覽表(手法、詐騙帳戶、提領日期、交易時間、金額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領款紀錄、潘鎧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行車路線圖、【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潘鎧惟帳戶個資檢視(偵23989卷第25-26、39-67頁);證人丙○○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記錄表、交易明細(偵23989卷第69-71、76-80、82-85頁);證人己○○之報案資料:潘鎧惟等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偵23989卷第87-91、96-120頁);證人戊○○之報案資料、張欽智等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989卷第121-125、129-140頁);證人乙○○之報案資料:吳萱恩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詐騙電話、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偵23989卷第141-153、159-166頁);證人李家瀛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書(偵23989卷第175-19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8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59號函檢附潘鎧惟開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8 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4530號函檢附吳萱恩交易明細、個人資料(本院727卷第27-36、39-41頁)等件存卷可憑。

3.【110年度金訴字第727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蘇美英、莊鎮安及證人田宇堃(少連偵卷一第487-491頁)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偵24998卷第41-44、45-51頁)。

⑵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指認照片、熱點資料案卷詳細列表(偵24998卷第53-67、71-72頁);證人黃蘇美英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98卷第73、75-76頁);證人莊鎮安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98卷第77-79頁); 三信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三信銀業字第11001786號函(第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3 日儲字第1100148892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87-89頁)、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6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188號函暨所附黃蘇美英帳戶交易紀錄(偵24998卷第83、87-89、95-96頁)、田宇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268卷第497-5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 年10月15日中政字第1101210106號函暨領款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3289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 年11月22日中政字第1100072848號函暨領款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 年11月17日北營字第1101810388號函暨張采寧交易明細(本院727卷第79-85、107-111、125-129頁)等件存卷足佐。

4.【110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⑴證人曾秀珍於警偵訊中證述(偵27793 卷第33-43、133-137、285-288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品孜、王宜婷、吳碧芬各於警詢中證述(偵27793卷第145-149、173-175、183-18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葉宛庭(偵27793卷第157-163頁;本院645卷三第59-90頁)、陳愛玲(偵27793卷第195-197頁;本院645卷三第59-90頁)、蔡佩穎(偵27793卷第205-208頁;偵24998卷第45-51頁;本院645卷三第59-90頁)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在卷。

⑵另有職務報告、曾秀珍指認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0530-N7、車主:曾秀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793卷第29-32、45-47、79頁);證人曾秀珍之報案資料: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印鑑卡、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翻拍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一覽表(偵27793卷第81-83、89-107、109-131、139-144頁);證人葉品孜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93卷第150-153頁);證人葉宛庭之報案資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93卷第165-170頁);證人王宜婷之報案資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93卷第179-181頁);證人吳碧芬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查詢(偵27793卷第187-191頁);證人陳愛玲之報案資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93卷第199-201頁);證人蔡佩穎之報案資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93卷第209-212頁)等件在卷可憑。

5.【110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廷、林柏元、王冠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6363卷第35-41、43-45、47-49頁)。

⑵另據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叫車畫面、車行紀錄、甲○○相關查獲資料(偵26363卷第19-20、51-115頁);證人鄭宇廷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6363卷第117-124頁)林柏元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領款交易明細(偵26363卷第125-133頁)證人王冠淑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363卷第135-137頁)等件在卷佐憑。

6.【110年度金訴字第965號】:

⑴證人劉哲亨(告訴人張婷逸之男友)、證人即告訴人王竹君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6362卷第00-0000-00頁)。

⑵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110年4 15日至台鐵潭子站全家便利商店提款】、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明細表、史昀儒帳戶個資檢視(偵26362卷第19、33-47頁);證人劉哲亨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張婷逸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偵26362卷第49-55頁);王竹君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畫面、存摺內頁影本(偵26362卷第57- 65頁)等件存卷為憑。

7.【110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⑴證人即共犯楊承翰(偵31485卷第55-6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許丞毅、李怡萱、石凱元、陳梅梅、張博竣、高漢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31485卷第000-000000-000、183-184、206-209、206-209、248-249、265-267頁)。

⑵另有被害人帳戶提領一覽表、職務報告、指認(甲○○)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交易明細表(偵31485卷第41-54、61-64、71-72頁);證人許丞毅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偵31485卷第139-141 頁、147-155頁);證人李怡萱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485卷第159-169 、175-181 、185-189 頁);證人戴爾雅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31485卷第192-203頁);證人石凱元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485卷第211-223頁);證人陳梅梅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1485卷第226-246頁);證人張博竣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歷史交易清單(偵31485卷第250-261頁);證人高漢英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偵31485卷第264-277頁)、楊承翰及甲○○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1485卷第303-313頁)等件存卷可稽。

8.【110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⑴證人陳姿萍、陽興華、林李秀各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花警第22456號卷第11-26、67-73、123-125、139-143頁)。

⑵亦據指認(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姿萍領款畫面)、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花警第22456號卷第27-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5 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094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0 年5 月17日花二信發字第1100386 號函暨附件客戶個人資料、存款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 年5 月14日花行字第1109500660號函暨附件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忠訓貸款LINE對話截圖)(花警第22456號卷第69-115頁);證人陳姿萍之報案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花蓮二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警第22456號卷第67、117-121頁)、證人陽興華之報案資料: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警第22456號卷第000-0-000頁)證人林李秀之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警第22456號卷第145-157 頁)等件存卷可參。

9.【110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⑴證人范○心(警31577卷第29-37頁)、證人即被害人何柏勳、證人即告訴人鄭秋芬、秦雅琪 、劉子瑄、關文瑜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31577 卷第47-51、73-77、89-95、115-117、127-129頁)。

⑵另據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市警31577卷第5-9、21-27、39-43頁);證人何柏勳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ESSENGER 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31577卷第53-71頁);證人鄭秋芬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31577卷第79-87頁)證人秦雅琪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查詢、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31577卷第97-113頁);證人劉子瑄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31577卷第119-125 頁);證人關文瑜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31577卷第131-14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何柏勳放置帳戶,由李偉銘取走】(中市警31577卷第147-155 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8248 號函暨附件何柏勳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8卷第9-24頁)等件存卷可按。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於110年5月14日以後再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附表一之一編號9部分);被告甲○○、李偉銘、李承霖各所為如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李偉銘、李承霖所為如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被告甲○○與林〇恩(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犯如附表二之1編號1(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於110年6月10日行為時,林〇恩尚僅約17歲,此有林〇恩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可參(少連偵268卷一第89頁),係屬已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於上揭行為時,僅在旁監視及負責收款詐欺贓款之情,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甲○○主觀上明知或可得知悉林〇恩仍為未成年人,基於罪疑為輕,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認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1.被告3 人對於如附表二之1 至9 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部分,接續多次提款行為,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宜認包括上一行為,乃接續犯,均僅論一罪即足。

2.公訴人對於被告甲○○所為附表一之一編號9(即附表二之3編號1)部分,漏未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對於被告3人各所為如附表一、二、三部分,亦漏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上揭罪名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有上開法條罪名之適用,被告3人於本院對於上揭罪名,亦坦承認罪在卷,程序上,已保障其訴訟上權利。

3.另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2、3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李偉銘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名,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維倫、吳佩珊施行詐術之方式,係以通訊軟體通話聯絡或撥打電話給上開被害人為詐術實行,並未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方式為之,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但因起訴罪名相同,僅加重條件不同,均逕予更正即足。

㈢間接正犯:就如附表二之8編號1、2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陳姿萍佯稱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內之被害人詐欺贓款,係OK-忠誠公司人員所存入款項,為伊製作交易信用使用,伊需領出返還該公司云云,使陳姿萍信以為真,而利用陳姿萍領出該詐欺集團詐得贓款100萬元、36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給指派之被告李承霖、甲○○收取轉交大發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均為間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參與如附表一之一至三部分,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二之1至9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而先由該詐欺成員對上揭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指示被告李承霖單獨;被告甲○○單獨或共同與被告李偉銘、林〇恩及共犯田宇堃、楊承翰(詳如附表一之一「共犯車手」欄所示);被告李偉銘單獨或共同與被告甲○○(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部分)提領或收取上揭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被告3人均參與分工為該詐欺或洗錢犯罪歷程之重要環節,是認被告3人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是以被告李承霖本人;被告甲○○單獨或共同與被告李偉銘、林〇恩、共犯田宇堃、楊承翰(詳如附表一之一「共犯車手」欄所示);被告李偉銘單獨或共同與被告甲○○(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部分),自與暱稱「大發林」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即附表二之3編號1)部分,係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訊完畢而予以釋放,再度參與大發林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所為,且被害人黃蘇美英於110年5月15日15時許,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行為,徵諸本案卷證資料,乃最先起訴並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認此二度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行為,是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等罪名,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合致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2.被告3人除前項被告甲○○犯附表一之一編號9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各次所犯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等犯行,於實行犯罪過程中,均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合致性,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㈥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甲○○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即附表二之3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甲○○、李偉銘、李承霖3人就前揭各次之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如前述,惟既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2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李偉銘所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謂:「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嗣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規定既因違憲而失其效力,自無從再依該規定,審酌被告甲○○、李偉銘2人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曾參與犯罪組織,不知悔改,竟再度參與大發林詐欺集團,且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款或收款之之車手工作,藉此隱匿或掩飾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天對皇帝」或其他詐欺共犯之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漂白不法所得,及隱藏其行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殊為不當,均應予相當責難;兼衡以上揭被害人損害金額多寡,及其等3人迄未與上揭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甲○○於偵審程序中自白重新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又被告3人於偵審程序自白洗錢犯行之減輕其刑之情,與被告甲○○自述:其高中肄業,曾從事夜市工作,月薪約25000 元,未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李偉銘自述:其專科肄業,曾從事工地打零工,日薪約1500元,未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李承霖自述:其高職畢業,曾從事遊藝場員工,月薪約28000元,未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以上見本院645卷第164頁),與其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甲○○、李偉銘2人就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手段方式及罪質類型、犯罪次數、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以及被害人損害等情,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甲○○所有供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8、11至29所示各次詐欺、洗錢犯行(第一次參與詐欺集團時),及扣案之如附表三之3編號2之手機,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9至10所示各次詐欺、洗錢犯行(被查獲後再度加入詐欺集團時);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8所示手機,係被告李偉銘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各次詐欺、洗錢犯行;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手機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李承霖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之三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各均與綽號「大發林」或所屬大發林集團成員聯絡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上情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本院645卷一第364頁、本院645卷三第161-163頁),是認上揭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3人所犯上揭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除如附表三之1編號18所示手機、如附表三之3編號2之手機,均扣押於本案外,其餘均未扣押於本案之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16、19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係大發林詐欺集團取得而交由被告李偉銘持有供詐欺犯罪之用,其中如附表三之1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供作附表二之1編號2之犯罪使用;另如附表三之1編號19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供作如附表二之1編號3所示犯罪使用,而其餘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8、10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預備供被告李偉銘於110年6月10日為附表二之1編號3之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在上開罪刑項中,均宣告沒收。

㈢1.被告甲○○就如附表二之8 (即附表一之一編號28、29)所部分,其於110年3月17日17時53分許,到花蓮市○○路00號超美麵包店,向陳姿萍拿36萬元,扣除報酬5千元及車資3千元,剩餘款項放在臺中火車站的置物櫃轉交給綽號絡「大發林」之人,上情業據被告甲○○供稱明確(花警22456卷第7-10頁;花蓮地檢署偵4149號卷第37-41頁);另於被告甲○○供稱:扣案附表三之3編號1所示1萬8千元,係查獲當日由李偉銘交給伊的詐欺贓款(含當日詐欺分得報酬);伊每天報酬相同約5、6千元,如依照提領金額比例計算約1%,其餘部分以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645卷一第343、364頁、本院645卷三第162頁);被告李偉銘供述:扣案附表三之1編號17所示之款項,係當日提領詐欺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狠角色」之人跟伊說報酬是3%,但110年6月10日所為詐欺犯行,伊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少連偵268卷一第69、364頁;本院645號卷第343頁);被告李承霖為如附表一之三所示詐欺犯行,分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李承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645卷第73、163頁)。由上,可認扣案如附表三之3編號1所示1萬8千元,係被告甲○○於查獲當日所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含當日詐欺分得報酬),另附表一之一編號28、29部分之犯罪所得共8千元,其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7所示部分,係以其提領或收款金額1%計算犯罪所得;扣案附表三之1編號17所示款項,係被告李偉銘提領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含當日其他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贓款並由其占有支配管領中(但110年6月10日因被查獲當日即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所示部分,均未分配報酬),其餘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以提領金額3%取得報酬。被告李承霖因犯附表一之三所示詐欺而分得犯罪所得5000元,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以上均詳如附表一之一至三「沒收」欄所示金額),就未扣得或繳出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及附表一之二編號2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3),因被告李偉銘提出2萬元於自動提款櫃員機出款槽時,即為警查獲,該款項即被該銀行自動提款櫃員機收回,被告甲○○、李偉銘均未取得詐欺款項或分配報酬。

2.另扣案附表三之2編號1所示金額之其中1萬6千元,係該詐欺集團指示被告甲○○、共犯少年林〇恩持如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業據證人林〇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少連偵268卷一第94-96頁),則扣案如附表三之2編號1(1萬6千元部分)、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少年林〇恩共同持有或具監督支配中,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之2編號1(其中2萬元部分)及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少年林〇恩持有或所有之物,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至於被告3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已提領或收取之剩餘其他詐欺贓款,均已實際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款項諭知沒收。被告3人為前揭各次詐欺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除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16、19所提款卡及附表三之2編號2外),亦非被告3人所保管或持有中,亦不具管理或監督處分權,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85號就被告甲○○詐欺案件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23號、33813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二之2編號5之李家瀛部分),為同一被害人及相同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該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偉銘,或與少年林〇恩或楊承翰,及與暱稱「大發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時、地及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四、五、六「被害人」欄所示之邱紫儀等人,使邱紫儀等人均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各將於如如附表四、五、六「被騙財物」欄所示之帳戶或款項,依指示寄交帳戶或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內,隨後,該暱稱「大發林」、「重新開始」或「天對皇帝」等人,即以手機上飛機群組聯絡並指示少年林〇恩、李偉銘、楊承翰前往提款或收款,再將領得詐欺贓款交給被告甲○○轉交給暱稱「大發林」或指派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詳如如附表四、五、六所述)。因認被告甲○○、李偉銘、李承霖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李偉銘、李承霖各涉犯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四、五、六「被害人」欄所示證人各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及報案資料、扣案如附表三之1至3所示扣案物品等證據為論據。訊之被告甲○○、李偉銘、李承霖對如附表四、五、六「被害人」欄所示證人各證述遭詐騙集團所詐騙方式及過程等事實,均不否認,惟否認有如附表四、五犯行或如附表六所示共犯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被告李偉銘辯稱:伊沒有詐騙或領取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邱紫儀等人之財物,不能因其持有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16、19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即認伊已實施詐欺犯罪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僅於110年5月13日見過楊承翰一次,並向楊承翰收取詐欺款項而已,其他的錢,不是伊收的,之後也沒有見過楊承翰或跟楊承翰收款詐欺款項;伊單獨於110年5月17日向陳姿萍收取36萬元,並未與李承霖同行共犯取款等語。被告李承霖辯稱:伊單獨於110年5月16日向陳姿萍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並未與甲○○一起去;伊也未於同年5月17日向陳姿萍收款等語。

四、附表四部分:

㈠首先,證人即被害人邱紫儀等人(即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證人邱紫儀寄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證人詹凱涵等人依指示將如附表四「詐欺財物」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此經證人邱紫儀、詹凱涵、曹恩琪、蔡孟霖、陳彥塏、林浩瑜、程惠銜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稱在卷(少連偵268卷一第191-193、199-201、218-219、225-228、233-234、250-252、267-269頁),亦有證人邱紫儀、詹凱涵、曹恩琪、蔡孟霖、陳彥塏、林浩瑜、李淑鳳、程惠銜等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存卷可憑(少連偵268卷一第195-198、202-209、212-217、220-224、229-230、235-237、139-240、253-261、263-265、268頁),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

1.就如附表四編號2、5部分:證人詹凱涵、陳彥塏於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匯入款項至該編號之人頭帳戶內,上開款項均尚未被提領無訛,此經本院詳核比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往來明細查詢無訛(本院645卷二第104、47頁),是認此部分,被告李偉銘或甲○○並未著手提領上開款項甚明。

2.就如附表四編號3、4、6至8部分:證人曹恩琪、蔡孟霖、林浩瑜、李淑鳳、程惠銜等人均於110年6月7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四編號3、4、6至8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之人頭帳戶內,隨即於110年6月7日(詳見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將上開匯入款項,遭他人提領一空乙節,此觀第一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甚詳(本院645卷一第295頁、645卷二第104頁)。然而,上揭於110年6月7日提領時間,相距本件被告李偉銘、甲○○被查獲提款或收款時間即110年6月10日,並非同一日提領詐欺贓款時間,且佐以被告李偉銘供稱:其加入大發林詐欺集團,剛開始只讓其在銀行外面警戒有無警察,還沒有領錢;而警方扣押如附表三之1至16、19所示金融卡17張,其係於110年6月10日早上約9時,詐欺集團成員派車到高雄市大寮區之其住家附近在其到臺中烏日高鐵站,換坐計程車,約14時許接獲暱稱「大發林」或「重新開始」等男子通知,叫其在該車後座腳踏墊拿金融卡8張,並於15時許,再指示其到臺灣企銀旁停車場拿取其餘金融卡,再通知其開始提領詐欺贓款等語(少連偵268卷一第69、364頁),依上,被告李偉銘係於110年6月10日約14-15時許,方取得上揭金融卡17張,並約於同日15時起至18時24分許被查獲止,始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烏日附近提款詐欺贓款等情,是以,被告李偉銘、甲○○於於110年610日中午以前曾否持有上揭提款卡並提款過,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稽,故兩者提款詐欺贓款,自欠缺直接因果關聯性,要難以被告李偉銘持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而遽認曹恩琪、蔡孟霖、林浩瑜、李淑鳳、程惠銜等人於110年6月7日匯入之款項並於當日即遭提領,逕認係被告李偉銘或甲○○所提領或收款之情。又關於提領如附表四編號3、4、6至8所示款項之相關證據(如提領影像畫面或證人等),遍查全卷均付之闕如。

3.就如附表四編號1、9部分:查證人即少年林〇恩於110年6月10日18時6分許,持邱紫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自動櫃員機中提領2萬元,並為警所查獲,此情業據證人林〇恩證述明確(少連偵268卷一第93-102頁),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然該編號1之邱紫儀之提款卡當時非在被告甲○○持有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參與綽號大發林詐欺集團詐騙邱紫儀寄交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收取該提款卡之包裹。另本院查閱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林〇恩上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係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6月10日18時6分許所轉入2筆各1萬元(共2萬元),此有邱紫儀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645卷一第240頁),惟此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究係何人申設帳戶、究竟何人或何一被害人遭詐欺轉入原因事實,及有無報案等相關事證或資料,本院翻查全卷卻無此事證,足資認定與詐欺犯行有關。

五、附表五部分:

㈠查證人林欣怡、陳靜瑀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各於如附表五之1所示時間及金額,匯入如附表五之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此經證人林欣怡、陳靜瑀分別於警詢中證稱在卷(偵31485卷第00-00000-000頁),並有證人林欣怡之報案資料: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欣怡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交易紀錄(偵31485卷第81-106 頁);證人證人陳靜瑀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卡正面反影本、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偵31485卷第115-135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楊承翰固坦承有如附表五之2所示時間(即110年5月5日至7日)、地點,提領如附表五之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係飛機群組內暱稱「那尼」男子指示伊去提錢,提款當日中午,先至7-11領取裝有提款卡和存摺的包裹,伊將存摺丟掉,只留提款卡;伊領完錢也將卡片丟掉,沒有交給其他人,同年月5日所提領的錢,在中友百貨地下室二樓交給一名陌生人(不確定是男生或女生),同年月6日、7日所提領的錢,在臺中市太平路麥當勞店廁所內拿給同一陌生人,即監視器照片戴帽子、穿著白色上衣黑色外套、黑色褲子,他會在隔壁敲門,伊就把錢從底下交給他,伊沒有見過暱稱「那尼」之人;同年月13日所提領的錢,拿到五權一店全家超商旁巷子遞交給甲○○乙節(偵31485卷第56-59頁),依證人楊承翰上揭供述,其受該詐欺集團暱稱「那尼」指揮而提領上揭詐欺贓款,除110年5月13日所提領詐欺款項交給被告甲○○,此同經被告甲○○於本院所坦認在卷外,其餘如附表五之2所示各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給一名陌生人,該人不確定男生或女生,並非交給被告甲○○甚明,此與被告甲○○供述其僅於110年5月13日見過楊承翰一次,並向楊承翰收取詐欺款項而已,其他的錢,不是伊收的等情相符(本院645卷三第72頁)。更參據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偵31485卷第303-313頁),僅證人楊承翰或被告甲○○單獨提款畫面,並未見其等2人同時出現在上開影像畫面中。

六、附表六部分:

㈠首據證人陳姿萍偵訊中供述:伊因要買房子,需要貸款,銀行以伊沒有往來用信,無法貸款給伊,後來自稱OK忠訓傳簡訊給伊,就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OK忠訓人員表示會幫伊處理,作帳戶進出證明;之後,OK忠訓的人說要把錢放入伊帳戶做紀錄,但伊要把錢還OK忠訓,對方會派業務跟伊去銀行提領,叫伊要看OK忠訓公司證件;之後,於110年3月16日,伊在國泰世華提領2次各10萬元(共20萬元),臨櫃提領30萬元,在花蓮二信ATM提領5次各3萬元(共15萬元)、臨櫃提領24萬元,在郵局ATM各提領6萬元、5萬元(共11萬元),合計100萬元,自稱OK忠訓公司員工之李承霖,向伊收取100萬元;於110年3月17日,伊在花蓮二信美崙分社提領2次各3萬元,及在國泰世華ATM提2次各10萬元,共36萬元,並在花蓮市中美路超美麵包店,將該36萬元,交給自稱OK忠訓員工即甲○○等情(花警22456卷第17-21頁;花蓮地檢署偵4149號卷第67-73頁),亦有陳姿萍領款及交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花警22456號卷第31-59頁)。

㈡另據被告李承霖於警偵訊供述其向陳姿萍收款過程(花警22456卷第7-10頁;花蓮地檢署偵4149號卷第55-57頁),被告李承霖係於110年3月16日,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牛魔王」即「大發林」之人指示收取詐欺贓款,由南港火車站搭火車至花蓮,再搭乘計程車至花蓮市○○路000號星巴克花蓮門市,於同日15時27分許,向一女子(即陳姿萍)收取贓款100萬元,並將收據交給該女子,其再將該100萬元拿到南港火車站廁所馬桶旁藏放,再傳訊息給暱稱「牛魔王」收回,其未見過暱稱「牛魔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收到的錢,伊上手暱稱「牛魔王」說放在廁所,伊並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645卷三第73頁)。復依被告甲○○警偵訊供述其向陳姿萍收款過程(花警22456卷第7-10頁;花蓮地檢署偵4149號卷第37-41頁),於110年3月17日,暱稱「牛魔王」即「大發林」之人指示其到花蓮拿錢,其於同日17時53分許,到花蓮市○○路00號超美麵包店,向陳姿萍拿36萬元,再搭火車返回台北轉搭高鐵回臺中,再依「大發林」之人指示,扣除報酬5千元及車資3千元,剩餘款項放在臺中火車站的置物櫃放置,再聯絡「大發林」之人;其並不認識於110年3月16日向陳姿萍拿取100萬元之男子(即李承霖)等情。

㈢徵諸證人陳姿萍上開證述,及被告李承霖、甲○○前揭供述交款或收款過程,可認被告李承霖、甲○○均個別收到暱稱「牛魔王」即大發林之人指示,分別於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17日,單獨前往向證人陳姿萍收款後,再獨自拿到台北市南港火車站廁所內、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予以藏放,再聯絡綽號大發林取款無訛。而卷內並無其等2人同時出現於花蓮市或向證人陳姿萍收款之地點或藏放該詐欺贓款之地點,又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共同與被告李承霖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部分),及被告李承霖共同與被告甲○○所收取詐欺贓款36萬元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2部分)等情。

七、綜上所述,前揭如附表四至六所示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或證據方法,既無法使本院產生有罪心證之確信,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偉銘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詐欺犯行;被告甲○○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9、與楊承翰共同為如附表五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及與被告李承霖所為附表六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被告李承霖(除單獨為附表六編號1部分外)與被告甲○○共同為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就附表六編號1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被告甲○○參與被告李承霖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部分,及被告李承霖參與被告甲○○收取詐欺贓款26萬元部分(以上係附表六編號1部分),因與被告甲○○、李承霖各單獨收取26萬元、100萬元之有罪部分(詳如前述),為侵害同一被害人陽興華之財產法益,屬於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部分(除附表六編號1部分外),自應就被告甲○○、李偉銘、李承霖被訴上揭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罪刑
被告 編號 犯罪事實 如附表二 本院卷 共犯 車手 所犯法條 罪刑 犯罪所得款項沒收  其他沒收 一  甲○○ 1 1編號1 110金訴645 林〇恩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之3編號1、附表三之2編號1(其中新臺幣1萬6千元部分)所示金額,均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三之2編號2、附表三之3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編號2  李偉銘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1編號3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4 2編號1  110金訴695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三百四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2編號2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二十一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2編號3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2編號4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2編號5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九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3編號1 (第二次參與組織犯罪之首次詐欺行為) 110金訴727 田宇堃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3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4A編號1  110金訴938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九百七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4A編號2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3 4A編號3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14 4A編號4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15 4A編號5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6 4A編號6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7 5編號1 110金訴964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5編號2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9 5編號3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0 6編號1 110金訴965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六十四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6編號2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2 7A編號1  110金訴966 楊承翰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四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7A編號2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7A編號3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5 7A編號4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7A編號5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7 7A編號6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8編號1 110金訴1091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8編號2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二、 李偉銘 1 1編號2 110金訴645 甲○○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7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16、18、19所示之物,  2 1編號3  甲○○  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9編號1 110金訴1128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九十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9編號2    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9編號3    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9編號4    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 李承霖 1 8編號1 110金訴1091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李承霖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手機一支(含不詳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事實部分)
附表二之1:起訴部分(110金訴645;110少連偵268)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及方式 被騙財物(新臺幣) 人頭帳戶 行為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年/月/日 提領金額 1 洪立昶 (告訴)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洪立昶於110年6月10日17時許,上網至社群網站臉書瀏覽,見不詳年籍之人刊登欲販售iphone12手機之虛假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將對方以加入好友名單,並聯絡對方表示有意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洪立昶上當,即指示洪立昶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洪立昶誤信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8時2分許,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隨後指揮少年林〇恩前往提款,及撥打甲○○使用之iphone手機,指示甲○○前往監視、收款。 1萬6千元 邱紫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林〇恩(少年)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 110/6/10 18:7 1萬6千元 2 (起訴附表1編號6) 陳維倫 (告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0日16時59分許,假冒臉書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維倫,佯稱其之前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渠誤設為供應商,將每月扣款1199元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分期云云,致陳維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及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李偉銘於1萬5123元匯入,隨即提領2萬元(另一筆3123元匯入之前,李偉銘即遭警查獲逮捕,而未及領取,本院645卷一第267頁) 110/6/10 17:58 匯入15123元 (於18時31分匯入3123元,被告李偉銘已被逮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附表三之1編號9) 甲○○ 李偉銘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附近金融機構之ATM  接續於 18:00:16 18:00:55 18:01:33 18:02:19 18:02:58 15123元 (連續領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00 ,包含陳維倫匯入15123元部分,其他款項係不詳被害人自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入12000元、24123元;被害人陳維倫匯入15123元後,另一不詳被害人轉入29985(本院卷267頁) 3  吳佩珊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0日某時,假裝網購店家人員,致電給吳佩珊,並佯稱因吳佩珊信用卡被誤刷,需取消,並須要其他帳戶轉帳云云,使吳佩珊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帳22筆款項共0000000元至人頭帳戶(除後4筆外,其他係於110年6月10日18時46分後所匯入其他帳戶),其中4筆款項,即於右列三前項時間及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即附表三之2編號19所示帳戶,本院卷第273頁)內,及於右列⑵所時間及金額轉入⑵所示人頭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之2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大發林」指示甲○○監視並收款,另指示李偉銘持右列⑴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地提領2萬元在出款槽之際,適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該2萬元後為自動提款機收回。 ⑴ 110/6/10 18:10 18:13 18:15 各匯入 49987元 49988元 49987元       ⑵ 110/6/10 18:17 匯入 41,985元 ⑴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之1編號19所示人頭帳戶,本院645卷一第273頁)  ⑵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之1編號10所示帳戶,此部分未被提款)內(少連偵268卷三第444-448頁吳佩珊供述、同上卷第464頁之台北富邦交易明細;本院645卷一檢送文件) 甲○○ 李偉銘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110/6/10 18:24 20000 (自左⑴人頭帳戶提出款項於出款槽為警當場查獲) 
附表二之2:(追加110金訴695;110偵24123、3381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及方式 被騙財物 人頭帳戶 行為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提款金額 1 (追加附表1編號1) 丙○○ (告訴) 某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假冒紅點文旅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之前訂房時因系統出現亂碼,將渠之訂房誤設為高級客房,將每月扣款8800元云云,再由另名女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0/3/13 18:24 18:32 ,各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7元、3萬4123元, 共13萬4110元 潘鎧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臺中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長億郵局 110/3/1318:30 18:31 18:43   6萬元 4萬元 3萬4千元 2 (即追加起訴附表1編號2) 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9時5分許,假冒台新商業銀行業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己○○,佯欲代渠處理退費事宜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3/13 19:48,匯款1萬6123元(檢察官誤植16133元,應予更正) 同上(潘鎧惟之中華郵政帳戶) 同上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太平店 110/3/13 20:12 1萬6千元    110/3/13 20:39,匯款4萬9983元 潘鎧惟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0/3/1320:45 5萬100元 (超過部分係提領編號5李家瀛之款項) 3 (即追加起訴附表1編號3) 戊○○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13日15時14分許,假冒塔木德飯店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訂房之費用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國玉山商業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10/3/13 18:03 匯入2萬9985元 吳萱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誤植末3碼311號,應予更正) 同上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臺中精美店 110/3/13 18:11 18:13  2萬元 1萬元 4 (即追加起訴附表1編號4) 乙○○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假冒臺中愛戀旅店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之透過網路訂房時,遭他人誤用渠之信用卡訂房云云,再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乙○○誤信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同年月13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6元 同上(吳萱恩之玉山銀行戶) 同上 臺中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長億郵局 110/3/13 18:21 18:21 18:22 18:23 18:23  18:33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萬7千元 5 (即追加起訴附表1編號5) 李家瀛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13日19時許,假冒Qmomo女性用品專賣店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李家瀛,佯稱其之前購物時因客服人員操作問題,誤替渠購買會員,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李家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0/3/13 20:32 匯款7萬15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潘鎧惟) 同上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太平店  110/3/13 20:47 20:48 20:49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太平中平店 20:56 20:58 20:59 1萬元 5千元 4千元 
附表二之3:(追加110金訴727;110偵24998)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及方式 被騙財物 人頭帳戶 行為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黃蘇美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蘇美英,佯稱因誤將渠設定為經銷商,將每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永豐商業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云云,致黃蘇美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16)日17時27分、32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將右列2筆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張采寧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田宇堃 臺中市中區民權郵局 110/5/16 17:44 17:45  6萬元 4萬元 (上2筆,檢察官漏植,應予補充) 2 莊鎮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16日17時14分許,假冒捷諾妮絲網路購物平臺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莊鎮安,佯稱因誤將渠升等為超級會員,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萬里郵局值班主管之名義來電,要求將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莊鎮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許,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2萬998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0/5/16 18:06 18:07 (同日18時8分許,另有一被害人匯入19985元,檢察官誤植同日18時11分許,田宇堃所提領2萬元為被害人莊鎮安之匯款,應予更正)。   2萬元 1萬元 
附表二之4A:(追加110金訴938;110偵2779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行為及方式 匯款時間 被騙金額 帳戶 1 陳愛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6時4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PC home」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愛玲,佯稱其刷卡下單10次合計1萬2900元,須向發卡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再分別由男、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愛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 2萬9345元 曾秀珍(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110年偵字第277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月25日19時13分許 1212元     同年月25日19時16分許 789元     同年3月25日19時18分許 707元  2 王宜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5日18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王宜婷,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其之前消費之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王宜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3月25日19時40分許 9985元 曾秀珍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3月25日19時44分許 3016元  3 蔡宛庭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5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天藍小舖」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蔡宛庭,佯稱因誤將渠設定為VIP,將致其訂單價格達1萬元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蔡宛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3月25日19時37分許 4萬9985元 曾秀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3月25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同年3月25日20時7分許 2萬9986元 曾秀珍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3月25日20時15分許 2萬9123元 曾秀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 1萬9985元  4 蔡佩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5日18時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GOMAJI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蔡佩穎,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其之前消費之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蔡佩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3月25日18時45分許 9萬9987元 曾秀珍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碧芬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5日18時3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GOMAJI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吳碧芬,佯稱其之前消費之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吳碧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3月25日20時5分許 2萬6996元  6 葉品孜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4日22時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GOMAJI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葉品孜,佯稱因帳單錯誤,將導致其渣打銀行信用卡將遭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渣打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葉品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3月25日17時53分許 7萬5123元 曾秀珍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之4B: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企銀自動櫃員機)  110年3月25日18時4分 2萬元    同年月25日18時5分 2萬元    同年月25日18時6分 2萬元    同年月25日18時8分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竹仔坑店) 同年月25日19時14分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太平竹仔坑郵局) 同年月25日19時45分 3000元   臺中市某處 同年月252日20時17分 (偵27793卷第105頁) 2萬元 (誤植4萬元,應予更正)    同年月25日20時17分 (偵27793卷第105頁) 1萬元 (漏列補充) 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健民辦事)  同年月25日18時51分 2萬元    同年月25日18時52分 2萬元    同年月25日18時52分 2萬元    同年月25日18時53分 2萬元    同年月25日18時5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竹仔坑郵局)   同年月25日21時51分 1萬3000元    同年月25日20時9分 2萬元    同年月25日20時11分 7000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年月25日19時43分 4萬元           同年月25日19時44分 1萬元    同年月25日19時48分 4萬元 (漏列補充)    同年月25日19時49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產業園店) 同年月25日20時26分 (誤植17分,應更正)(偵27793卷第95頁) 2萬元                                           
附表二之5:(追加110金訴964;110偵2636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及方式 被騙財物 人頭帳戶 行為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鄭宇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7時6分許,假冒西堤餐廳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鄭宇廷,佯稱渠之前用餐時,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將有10筆款項重複扣款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宇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3/6 17:41,匯入9萬9987元。 曾美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3/6 18:00 18:01 18:03 18:04 18:06 18:15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7百元 1萬3千元 2 林柏元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6日15時11分許,假冒西堤餐廳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柏元,佯稱不慎將渠升等為尊貴會員,將每月扣款2萬餘元之會費,如欲取消,須將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日後再行歸還云云,致林柏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3/6,18:02匯入1萬123元。 同上 同上    3 王冠淑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假冒西堤餐廳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王冠淑,佯稱渠之前購買商品後,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導致渠綁定之信用卡遭強制扣款,須將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方解除云云,致王冠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3/6,18:10匯入1萬2985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之6:(追加110金訴965;110偵2636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及方式 被騙財物 人頭帳戶 行為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張婷逸 (委由劉哲亨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7時5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張婷逸之男友劉哲亨,佯稱因員工誤將渠設定為批發商,致渠名下多20筆訂單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嗣劉哲亨將電話交由張婷逸接聽,致張婷逸誤信而陷於錯誤,將右揭款項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4/15 20:08 匯入2萬6987元               史昀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0/4/1520:22 20:24             3萬2千元 4400元       2 王竹君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15日,假冒好天氣選物電商業者名義,撥打電話予王竹君,佯稱誤將渠設定為VIP,須透過網路轉帳方能解除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王竹君誤信而陷於錯誤,將右揭款項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4/15 20:12 匯入9345元      
附表二之7A:(追加110金訴966;110偵3148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行為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帳戶 1 (原附表1編號3) 許丞毅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假冒NEW BALANCE官方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許丞毅,佯稱因公司內部疏失,致其之前消費將重複扣款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許丞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5月13日18時10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永岱)     同年5月13日18時13分許 2萬4510元  2 (原附表1編號4) 戴爾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假冒比價王購物平臺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戴爾雅,佯稱扣款錯誤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戴爾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3月7日20時44分許 2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武傳)     同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1萬8985元     同年3月7日20時50分許 2萬2123元     同年3月7日20時52分許 2萬3891元     同年3月7日21時14分許 2萬9985元  3 (原附表1編號5)  石凱元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7日19時許,假冒比價網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石凱元,佯稱因誤將渠升級為VIP會員,將導致每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石凱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3月7日9時33分許 2萬5123元 同上 4 (原附表1編號6) 陳梅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7日16時許,假冒西堤牛排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梅梅,佯稱誤將渠加入為會員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會員云云,致陳梅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3月7日19時57分許 2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武傳) 5 (原附表1編號7) 張博竣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7日,假冒西堤牛排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張博竣,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導致增加10筆訂單並遭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及郵局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張博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3月7日19時58分許 1萬123元 同上 6 (原附表1編號8) 高漢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7日19時47分許,假冒西堤牛排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張博竣,佯稱因訂單作業疏失,將導致渠銀行帳戶自動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遠東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高漢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3月7日21時7分許 9萬987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武傳)    同年3月7日21時17分許 2萬3983元     同年3月7日21時22分許 4998元  
附表二之7B: (追加110金訴966;110偵31485)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 行為人 1 (原5附表2編號3) 翁永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之7A編號1之許丞毅匯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110/5/13 18:14 2萬元 楊承翰 甲○○    110/5/13 18:14 同上     110/5/13 18:15 同上     110/5/13 18:17 1萬4000元              2 (原附表2編號4) 林武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之7A編號2、3之戴爾雅、石凱元匯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110/3/7 20:54 2萬元 甲○○                                                           110/3/7 20:55 同上  110/3/7 20:55 同上 110/3/7 20:56 同上 110/3/7 20:57 1萬5000元 110/3/7 21:30 2萬元 110/3/7 21:31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110/3/7 22:39 2萬元) 110/3/7 22:41 5000元  3 (原附表2編號5) 林武傳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之7A編號4、5之陳梅梅、張博竣匯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110/3/7 20:02 2萬元    110/3/7 20:03    同上 4 (原附表2編號6)            林武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之7A編號6之高漢英匯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110/3/7 21:21 2萬元  110/3/7 21:21 同上 110/3/7 21:22  同上 110/3/7 21:23 同上  110/3/7 21:24 1萬9900元 5 (原附表2編號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之7A編號6之高漢英匯入) 同上  110/3/7 21:32      2萬元  110/3/7 21:33    9000萬元                                           
附表二之8:(追加110金訴1091;110偵36279)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及方式 被騙財物 人頭帳戶 行為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陽興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陽興華,佯稱渠有電話費未繳,可能有資料外洩之情形,須提供帳號、密碼供查證云云,致陽興華誤信而陷於錯誤,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擅自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登入LINE,利用不知情之陳姿萍將匯入渠右列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渠於110年3月16日將匯入10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15時27分許,持至花蓮市○○路000號星巴克門市交給李承霖,李承霖再依該詐欺集團暱稱「牛魔王即大發林」之指示,將該款項藏放在台北市南港火車站之廁所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翌日,陳姿萍又收到通知,再匯入渠右列帳戶內26萬元及林李秀匯入之10萬元(即編號2部分)領出後,於110年3月17日17時53分許,在花蓮市○○路00號超美麵包店前,將該36萬元交給甲○○,甲○○再搭車至臺中火車站,將上開26萬元藏放在置物櫃,再由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 110/3/16轉帳 52萬元、 37萬元、 11萬元,共100萬元 110/3/17轉帳26萬元, 共126萬元 陳姿萍(涉犯詐欺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承霖 (依指示收取110/3/16所匯入100萬元)   花蓮市之金融機關 陳姿萍於 110/3/16 被利用領款    110/3/17 轉帳  3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2萬元 37萬元 11萬元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警卷第69-76頁)      甲○○ (依指示收取110/3/17所匯入26萬元)    2 林李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1時許,假冒外甥女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李秀,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林李秀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登入LINE,利用不知情之陳姿萍將匯入渠右列帳戶內之款項領出,陳姿萍乃將陽興華、林李秀各匯入26萬元(編號1部分)、10萬元(編號2部分)領出後,於110年3月17日17時53分許,在花蓮市○○路00號超美麵包店前,將該36萬元交給甲○○,甲○○再搭車至臺中火車站,將上開26萬元藏放在置物櫃,再由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 110年3月17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陳姿萍申設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花蓮市之金融機構 110/3/17 17:13 17:14  6萬元 4萬元 (警卷第91頁) 
附表二之9:(追加110金訴1128;110偵38185)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及方式 被騙財物 人頭帳戶 行為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鄭秋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晚間9時7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鄭秋芬,佯稱可升級高級會員,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秋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至右列帳戶 110/5/11 21:53, 匯入1萬7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柏勳)    李偉銘(收左列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上手指派不詳姓名之車手        不詳       110/5/12 1:43        2萬9900元 (核交卷第19頁) 2 秦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11日晚間9時17分許,假冒VACANZA網路店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秦雅琪,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渠設定為VIP會員,將每年扣款1萬2000元,須透過銀行人員取消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秦雅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至右列帳戶 110/5/11 22:05, 匯入1萬2千元      3 劉子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11日晚間9時51分許,假冒VACANZA網路店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劉子瑄,佯稱因誤將渠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每年扣款1萬2000元,須透過銀行人員取消云云,將須透過銀行人員取消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劉子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至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5/11 22:26, 匯入3萬6123元        李偉銘(收左列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上手指派不詳姓名之車手             不詳           110/5/12 1:47:49 1:47:53 1:47:56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關文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11日晚間9時分許,假冒VACANZA網路店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關文瑜,佯稱因誤將渠設定為VIP會員,須透過銀行人員取消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關文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至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5/11 22:33, 匯入5261元      
........................................................
附表三之1:扣押李偉銘之物品(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6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7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3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7 現金新臺幣 5萬3000元 18 蘋果牌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張 
附表三之2:扣押少年林〇恩之物品
          (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現金 3萬60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戶名:邱紫儀) 1張 3 蘋果牌iphone 7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蘋果牌iphone 7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三之3:扣押甲○○之持有物品
          (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新臺幣現金 1萬8000元 2 蘋果牌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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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起訴部分(110金訴645;110少連偵268)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財物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起訴附表1編號1) 邱紫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前某日,在名為「北中南家庭代工(發件、接件、詢問)」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求職廣告,經邱紫儀依網頁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將對方加入好友後,對方佯稱為包裝公司人員,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致邱紫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融卡之密碼更改為666888,並於同年月7日,在統一超商將金融卡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附表三之2編號2,少年林〇恩持有中)      2(起訴附表1編號2) 詹凱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7日19時6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蘋果牌I PHONE 12PRO型手機之虛假訊息,經詹凱涵瀏覽該網頁訊息並有意購買,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對方加入好友,該詐欺成員指示匯入右列人頭帳戶,詹凱涵乃委由渠母親於同日19時21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10,000 (未被領走) 轉帳1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之1編號 14) 未提領(被害人詹凱涵於同年月8日14時10分許報警處理,該1萬元尚未被領走。     3 (起訴附表1編號3) 曹恩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7日17時2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游明裕」之暱稱刊登販售蘋果牌I PHONE 12型手機之訊息,經曹恩琪上網瀏覽後,依網頁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潘妍蓁」之人,加入為曹恩琪之好友後,該詐欺成員再以LINE暱稱「潘妍蓁」要求曹恩琪匯款3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曹恩琪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30,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附表三之1編號14) 卷內無被告甲○○、李偉銘之提款或收款之照片或相關證據。 110/6/7/17時21分 、22分  30,000 20,000 不詳 4 (起訴附表1編號4) 蔡孟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7日18時27分許,假冒萬年東海模型玩具網站工作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蔡孟霖,佯稱其之前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渠誤設為供應商,將持續1年自渠名下常用帳戶每月扣款2500元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分期云云,致蔡孟霖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7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29,98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起訴之附表三之1編號15) 卷內無甲○○、李偉銘提款或收款之照片或相關證據。  110/6/7 19:09 19:10  2萬元 9千5百元  5 (起訴附表1編號5) 陳彥塏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0日17時46分許,假冒萬年東海模型玩具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陳彥塏,佯稱其之前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渠誤設為批發商,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分期云云,致陳彥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陳彥塏於右列時間及金額,網路轉帳至右列之人頭帳戶。 同日18時24分、29分、32分,各網路轉帳17123元、14123元、4123元 ,共35,369元(未被領走)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之1編號 10) 李偉銘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警當場查獲逮捕。 (高雄三信合作社圈存左列金額,未被領走)。    6 (起訴附表1編號7)  林浩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17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佯裝為林浩瑜之友人,傳送虛假訊息稱:欲販售蘋果牌I PHONE 12  PRO型手機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購買後,致林浩瑜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如及金額,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6/7, 17時39分、 17時46分、 18時10分 各轉帳 1萬5千元 1萬5千元 2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之1編號 14) 卷內無甲○○、李偉銘之提款或收款之照片或相關證據。 110/6/7 17時43分 17時57分18時17分  00000 00000 00000  7 (起訴附表1編號8) 李淑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虛偽刊登販售蘋果牌IPHONE型手機之訊息,經李淑鳳瀏覽後,以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與對方聯繫欲購買,乃於同年月7日19時16分,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6/7 19時16分 匯入1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之1編號14) 卷內無甲○○、李偉銘之提款或收款之照片或相關證據。 110/6/7 19:21  1萬元 不詳 8 (起訴附表1編號9) 程惠銜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Sasaya Cheng」刊登要販售手機之虛假訊息,經程惠銜於110年6月7日17時許,上網至臉書瀏覽前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黃珮嘉」之人加入好友並聯絡欲購買,隨於右列時間,以配偶林啓銘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1編號9誤植末4碼3475,應予更正),將1萬5000元轉入右列帳戶內。 110/6/7 18時21分 匯入 15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編號14) 卷內無甲○○、李偉銘提款或收款照片或相關證據。 110/6/7 18:27  1萬5千元 不詳 9(起訴林〇恩領2萬元部分 不詳之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匯入原因事實不詳 10,000 10,000 邱紫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之2編號2)   少年林〇恩 甲○○ 110/6/10 18:16  2萬元  
附表五之1:(追加110金訴966;110偵3148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帳戶 1 林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欣怡,佯稱須依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欣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3分許 1萬2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宗克遠) 2 陳靜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6日晚間9時8分許,假冒Super Buy市集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靜瑀,佯稱其信用卡遭重複扣款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靜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5月6日晚間10時56分許 9萬98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莉妃)     同年5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 4萬9987元     同年5月6日晚間11時4分許 2萬9987元     同年5月6日晚間11時6分許 1萬3102元     同年5月6日晚間11時7分許 1萬1208元     同年5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 4萬9987元     同年5月7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9987元  
附表五之2:(追加110金訴966;110偵31485)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人 1 宗克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之7A編號1之林欣怡匯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誤植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應予更正) 110/5/5 20:14 1萬3100元 楊承翰 (本院另行審結) (警卷第303-306頁) 2 顏莉妃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之7A編號2陳靜瑀匯入)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太平店) 110/5/6 23:00 2萬元     110/5/6 23:01 同上     110/5/6 23:04 同上     110/5/6 23:05 同上     110/5/6 23:06 同上     110/5/6 23:07 同上     110/5/6 23:08 同上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金太平店) 110/5/6 23:11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水利會)  110/5/7 凌晨0:01 2萬元     110/5/7 凌晨0:01 同上     110/5/7 凌晨0:02 1萬4000元     110/5/7 凌晨0:28 2萬元     110/5/7 凌晨0:28 同上     110/5/7 凌晨0:29 同上     110/5/7 凌晨0:30 同上  
附表六:(追加110金訴1091;110偵36279)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 被騙財物 人頭帳戶 行為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陽興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陽興華,佯稱渠有電話費未繳,可能有資料外洩之情形,須提供帳號、密碼供查證云云,致陽興華誤信而陷於錯誤,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擅自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登入LINE,利用不知情之陳姿萍將匯入渠右列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渠於110年3月16日將匯入10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15時27分許,持至花蓮市○○路000號星巴克門市交給李承霖,李承霖再依該詐欺集團暱稱「牛魔王即大發林」之指示,將該款項藏放在台北市南港火車站之廁所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翌日,陳姿萍又收到通知,再匯入渠右列帳戶內26萬元及林李秀匯入之10萬元(即編號2部分)領出後,於110年3月17日17時53分許,在花蓮市○○路00號超美麵包店前,將該36萬元交給甲○○,甲○○再搭車至臺中火車站,將上開26萬元藏放在置物櫃,再由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 110/3/16轉帳 52萬元、 37萬元、 11萬元,共100萬元 110/3/17轉帳26萬元, 共126萬元 陳姿萍(涉犯詐欺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承霖 與甲○○共犯126萬元部分 (本判決認定各單獨收款,並無共同正犯) 花蓮市之金融機關 陳姿萍於 110/3/16 被利用領款    110/3/17  3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2萬元 37萬元 11萬元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警卷第69-76頁) 2 林李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1時許,假冒外甥女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李秀,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林李秀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登入LINE,利用不知情之陳姿萍將匯入渠右列帳戶內之款項領出,陳姿萍乃將陽興華、林李秀各匯入26萬元(編號1部分)、10萬元(編號2部分)領出後,於110年3月17日17時53分許,在花蓮市○○路00號超美麵包店前,將該36萬元交給甲○○,甲○○再搭車至臺中火車站,將上開26萬元藏放在置物櫃,再由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 110年3月17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陳姿萍申設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承霖 (與甲○○共犯) 花蓮市之金融機構   110/3/17 17:13 17:14    6萬元 4萬元 (警卷第9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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