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霖
- 被告
- 蔡佳婕
- 被告
- 張釆焄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06號、第29650號、第307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霖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佳婕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釆焄犯如附表四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二、四、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霖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達達」、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隆三」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達達」、「隆三」)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達達」、「隆三」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依暱稱「隆三」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八方」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八方」),每次收、交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蔡佳婕於110年6月初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時認識暱稱「達達」,並透過暱稱「達達」介紹予暱稱「隆三」,張釆焄於110年6月初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暱稱「隆三」後,蔡佳婕、張釆焄各經暱稱「達達」、「隆三」告知僅需配合收取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賺取報酬。蔡佳婕、張釆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現今資金提領轉帳甚為方便,如非為取得犯罪所得,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僱請他人代為收款轉交之必要,而已預見暱稱「達達」、「隆三」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代為收取款項轉交他人,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暱稱「達達」、「隆三」之上開條件,均同意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依暱稱「隆三」指示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予李承霖,且每次收、交款可獲得報酬4,000元,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分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手機接收暱稱「隆三」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佳婕基於縱所收取款項係詐欺贓款,由其轉交指定之他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李承霖基於明知其所收取款項係詐欺贓款,由其轉交指定之他人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與暱稱「達達」、「隆三」、「八方」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傅銀季,致使傅銀季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⒉再由不知情之沙中涵(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elix 林」之成年人(下稱暱稱「Felix 林」)指示提領款項後(詳細提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蔡佳婕轉交予李承霖收受,李承霖再依暱稱「隆三」指示將扣除蔡佳婕、李承霖報酬後之餘款交予暱稱「八方」,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蔡佳婕、李承霖分別獲得4,000元、5000元作為報酬(詳細第一層、第二層收水收款、交款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張釆焄基於縱所收取款項係詐欺贓款,由其轉交指定之他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李承霖基於明知其所收取款項係詐欺贓款,由其轉交指定之他人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與暱稱「達達」、「隆三」、「八方」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宋美麗、蔡秀霞、許靜安,致使各該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⒉再由不知情之宋妍儒、張欣喬(前述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依暱稱「Felix 林」指示提領款項後(詳細提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分別將提領款項交付張釆焄轉交予李承霖收受,李承霖再依暱稱「隆三」指示將扣除張釆焄、李承霖報酬後之餘款交予暱稱「八方」,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詳細第一層、第二層收水收款、交款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張釆焄、李承霖各獲得合計8,000元、10,000元作為報酬。
㈢蔡佳婕(就附表一編號3-1、3-2、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張釆焄(僅就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所示部分)基於縱所收取款項係詐欺贓款,由其轉交指定之他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李承霖(就附表一編號3-1、3-2、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部分)基於明知其所收取款項係詐欺贓款,由其轉交指定之他人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與郭惠禎(僅就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3-1所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暱稱「達達」、「隆三」、「八方」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歐王月霞,致使歐王月霞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⒉再由郭惠禎依暱稱「Felix 林」指示提領款項後(詳細提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將提領款項交付蔡佳婕轉交李承霖收受,李承霖再依暱稱「隆三」指示將扣除蔡佳婕、李承霖報酬後之餘款交予暱稱「八方」(詳細第一層、第二層收水收款、交款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李承霖因而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⒊另由不知情之張欣喬依暱稱「Felix 林」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張釆焄轉交李承霖收受,李承霖再依暱稱「隆三」指示將扣除張釆焄、李承霖報酬後之餘款交予暱稱「八方」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詳細第一層、第二層收水收款、交款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張釆焄、李承霖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部分之報酬,係與如附表二編號4、5部分所示報酬合併領取,詳情參見附表二所示)。嗣傅銀季、宋美麗、蔡秀霞、歐王月霞、許靜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銀季、宋美麗、蔡秀霞、歐王月霞、許靜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李承霖、蔡佳婕、被告張釆焄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26806號偵卷第37至47、71至86、119至131、373至379、383至390、393至398、417至420、429至432、449至453、457至460、491至494頁、第29650號偵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一第39至45、135至14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證人即另案被告沙中涵、宋妍儒、郭惠禎、張欣喬、告訴人傅銀季、宋美麗、歐王月霞、蔡秀霞、許靜安、證人李坤龍、洪韻婷、邱建源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第26806號偵卷第37至47、71至86、119至131、145至151、155至170、196至197、206至209、234至236、255至259、281至283、373至379、383至390、393至398、417至420、429至432、449至453、457至460、485至487、491至494頁、第29650號偵卷第27至43、53至65頁、第36373號偵卷第63至77、93至100、145至155、261至269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張欣喬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張欣喬申設台新銀行逢甲綜活儲存款明細7份、蔡秀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暱稱「歡喜人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歐王月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許靜安、傅銀季之匯款執據各1張、110年6月1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110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沙中涵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4張、張欣喬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4張、暱稱「Marx Chen」、「Felix 林」之聯絡人資訊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0張、張采焄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共56張、李承霖手機內容翻拍照片6張、暱稱「新光金控張專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110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110年6月23日宋妍儒提領現金及交付款項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0年8月6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00002412號函檢送宋妍儒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0625號函檢送宋妍儒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宋美麗之匯款執據各1份、宋妍儒與暱稱「雪嬌」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暱稱「張專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郭惠禎提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8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0月5日合金中港字第1100002965號函檢送郭惠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006號函檢送郭惠禎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第26806號偵卷第177至189、201至203、216、218、241、269、285至320、435至445、480至481頁、第29650號偵卷第69至77、81至93、102、111至131頁、第36373號偵卷第213、273至281、287至292、307至333、347至357頁),足認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復由另案被告郭惠禎、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沙中涵、宋妍儒、張欣喬依指示提款後,分別將款項交付被告蔡佳婕或張釆焄轉交予被告李承霖,再由被告李承霖將詐欺款項交付暱稱「八方」,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暱稱「達達」、「隆三」、「八方」暨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且各司其職負責收取轉交詐欺贓款、指揮收款、或實行詐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李承霖主觀上明知、被告蔡佳婕、張釆焄主觀上已預見其等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其等仍參與之,足見被告李承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被告蔡佳婕、張釆焄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車手提款,透過被告蔡佳婕、張釆焄、李承霖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傅銀季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釆焄對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告訴人宋美麗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為上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各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⒈核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⒉被告李承霖就附表四編號2、3、5、6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⒊被告張釆焄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4、5、6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李承霖、張釆焄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5、6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李承霖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張釆焄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達達」、「隆三」、「八方」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李承霖就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部分,係接續向被告蔡佳婕、張釆焄收取告訴人歐王月霞所匯款項轉交上游,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李承霖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張釆焄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承霖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3、5、6所示、被告張釆焄所為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李承霖、張釆焄所犯上開各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李承霖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部分,經核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併予審酌。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就本案犯罪事實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三、㈣⒉罪數說明,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張釆焄辯以:被告張釆焄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張釆焄係因社會經驗不足始誤觸法網,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張釆焄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時間非短,被害者人數、遭詐欺金額非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年紀尚輕,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第二層或第一層「收水」人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收水」人員,負責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上開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各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蔡佳婕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被告張釆焄已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2、207至212頁、本院卷二第81至85、99頁),兼衡前述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二第75、76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李承霖、張釆焄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㈩被告張釆焄之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釆焄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且與告訴人宋美麗、歐王月霞、蔡秀霞、許靜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惟查,被告張釆焄先後為如附表四編號2、4至6所示犯行,次數非少、所涉詐欺金額非低,最高可達49萬元,對他人財產權侵害程度非輕;又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以,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手機,各為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所有並供與暱稱「隆三」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本院卷二第65、66頁),足認上開手機各為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李承霖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5,000元、5,000元、6,666元〔計算式:5,000+(5,000÷3)≒6,6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667元(計算式:5,000÷3≒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67元(5,000÷3≒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經被告李承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均未扣案,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佳婕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4,000元報酬,被告張釆焄為如附表四編號2、4至6所示犯行,獲得共計8,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蔡佳婕、張釆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是上開款項各為被告蔡佳婕、張釆焄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蔡佳婕已與告訴人傅銀季調解成立並遵期賠償1萬元、被告張釆焄已與告訴人宋美麗、歐王月霞、蔡秀霞、許靜安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2萬、3萬、5萬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匯款執據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209至211頁、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堪認被告蔡佳婕、張釆焄前述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既已將收取現金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層層轉交予暱稱「八方」,業據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209至211頁、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並非上開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張釆焄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張釆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26806號偵卷第390頁、本院卷一第1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請求對上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檢察官請求對前揭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本院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及車手取款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1 傅銀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傅銀季,佯稱係其女兒,因投資失利急需款項云云,致使傅銀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11時36分許,匯款35萬元 沙中涵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沙中涵郵局帳戶) 沙中涵於110年6月11日13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大隆路郵局臨櫃提領 30萬元 沙中涵於110年6月11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5萬元 2 宋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22日1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宋美麗,佯稱係其友人並變更聯繫電話及互加通信軟體LINE之好友,復於110年6月23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宋美麗,佯稱:與他人合夥,因挪用資金需墊還,欲借款項應急云云,致使宋美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6月23日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宋妍儒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妍儒合作金庫帳戶) 宋妍儒於110年6月23日12時41分至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1 歐王月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王月霞,佯稱係其二女兒,因急需款項欲借款云云,致使歐王月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郭惠禎申設帳戶內。 110年7月9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郭惠禎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14時54、55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郭惠禎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郭惠禎於同日15時10至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9萬9,000元 3-2 詐欺集團成員承前同一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3日9至10時許間之某時許,接續撥打電話假冒歐王月霞二女兒之名義,向歐王月霞佯稱:欲再借10萬元云云,致使歐王月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張欣喬申設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張欣喬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欣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張欣喬於110年7月13日12時39、54分、13時10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其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欣喬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3日15至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 60萬元 4 蔡秀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蔡秀霞,佯稱:係蔡秀霞友人,急需款項欲借款云云,致使蔡秀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16萬元 張欣喬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5 許靜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1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靜安,佯稱係許靜安友人,因買房缺頭期款欲借款云云,致使許靜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49萬元 同上 張欣喬於110年7月13日13時42分至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 5萬元 附表二:收水收款轉交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取款車手提款情形 第一層收水收款、交款情形 第二層收水收款、交款情形 備註 1 傅銀季 沙中涵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款共計35萬元。 蔡佳婕於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Q茶舍」門口,向沙中涵收取35萬元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李坤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蔡佳婕居所附近下車,並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收受。 李承霖向蔡佳婕收受左列款項後,再從中抽取報酬5000元,依暱稱「隆三」指示將餘款轉交予暱稱「八方」。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宋美麗 宋妍儒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款共計10萬元。 張釆焄於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向宋妍儒收取10萬元後,隨即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在不詳地點,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收受。 李承霖向張釆焄收受左列款項後,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依暱稱「隆三」指示,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附近將餘款轉交予暱稱「八方」。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3-1 歐王月霞 郭惠禎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時、地提款共計18萬9,000元。 蔡佳婕於110年7月9日下午15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財神爺滷肉飯」對面,向郭惠禎收取18萬9,000元後,隨即返回其上址居所,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收受。 李承霖向蔡佳婕收受左列款項後,從中取出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暱稱「隆三」指示將餘款轉交予暱稱「八方」。 即如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3-2 張欣喬於附表一編號3-2、4、5所示時、地提款共計75萬元。 張釆焄於110年7月13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門口,向張欣喬收取75萬元,並從中抽取報酬4,000元後,於新光三越百貨廁所前,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收受。 李承霖向張釆焄收受左列款項後,從中取出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暱稱「隆三」指示將餘款轉交予暱稱「八方」。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 4 蔡秀霞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 5 許靜安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⒊所示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卷頁 1 蘋果廠牌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李承霖所有並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第26806號偵卷第29-35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max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蔡佳婕所有並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第26806號偵卷第111-117頁 3 蘋果廠牌IPhone 6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釆焄所有並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第26806號偵卷第63-69頁 4 蘋果廠牌IPhone 11綠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被告張釆焄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傅銀季】 李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蔡佳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另張釆焄部分包括犯罪事實欄所示張釆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告訴人宋美麗】 李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張釆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含3-1、3-2) 【告訴人歐王月霞】 李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⒈、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4 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告訴人歐王月霞】 張釆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 5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蔡秀霞】 李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 張釆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許靜安】 李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⒊所示 張釆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