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唯陽
- 選任辯護人
- 鄭皓文律師
- 被告
- 徐維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後(110年度訴第422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
己○○犯附表三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己○○與杜國陽(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少年邱○銨(民國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9年2月、3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陳冬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杜國陽指派少年邱○銨擔任第一層「收水」,向提領詐欺款項者收款,己○○、甲○○則分別擔任第二層、第三層「收水」。甲○○、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申設者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從各自申設之帳戶內,提領或轉帳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各該帳戶申設者並於「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及參與之人」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少年邱○銨,少年邱○銨則分別於「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及參與之人」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己○○(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及甲○○(即附表一編號7至11部分),己○○再將少年邱○銨交付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於「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及參與之人」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後由甲○○將所收取之前開詐欺款項輾轉交付「陳冬冬」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己○○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己○○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承認洗錢,但我沒有詐欺犯意,「陳冬冬」跟邱○銨都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的錢,我收的款項是要做地下匯兌給他們等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被告己○○辯稱:我承認洗錢,但我沒有詐欺犯意,我之前借甲○○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後他有回臺灣處理,且先前他有出示過委託狀、水單跟貨單跟資料給我看,我是基於相信甲○○是正當在幫人收受貨款才去幫他收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94、296至297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向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申設者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從各自申設之帳戶內,提領或轉帳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各該帳戶申設者並於「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及參與之人」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少年邱○銨,少年邱○銨則於「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及參與之人」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己○○(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及被告甲○○(即附表一編號7至11部分),被告己○○再於「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及參與之人」所示時間、地點,將少年邱○銨交付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交付被告甲○○等情,為被告甲○○、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後由甲○○將所收取之前開詐欺款項輾轉交付「陳冬冬」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9頁),復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故並無刻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收取原得以金融機構帳戶收付之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且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大學畢業、入監前是開手機店且在大陸地區進行電腦、手機批發(見本院卷第403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機械維修等情(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其二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上萬元薪水,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付費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而被告甲○○、己○○本案工作內容係分別向少年邱○銨收款,被告己○○再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甲○○,由被告甲○○負責將各該收取款項依約定方法交付「陳冬冬」,相較於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所採取之收送款項方式顯甚為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詐欺集團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委由被告己○○、甲○○等人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甲○○、己○○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收受、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
㈢更有甚者,被告己○○自陳:我108年9月有將帳戶借給甲○○收貨款,結果變成警示帳戶,我有向甲○○反應,甲○○從大陸回來臺灣,108年12月16日他跟我去警局作筆錄,有拿出一些水單跟貨單給我看,也曾經給我看過委託狀,我就相信他,之後109年4月新北市警察局通知我到案時,已經有告知我收的款項是詐欺款項,我於109年4月8日仍幫甲○○收款,就是存著僥倖心態,想說幫甲○○收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一第211頁、少連偵字第70號卷三第36頁、本院卷第297頁),又供陳:我於109年1月15日回到臺灣,過年後和甲○○一起去中興新村向一名女子收80幾萬元,我跟該女士聊天後覺得這筆錢是詐欺款項,就跟她說應該是被騙了,並把錢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甲○○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109年4月6日「陳冬冬」(筆錄記載為「陳東東」)要我去收款,這次己○○也有去,我看到有個年輕人跟一名婦女收了款項,我問這年輕人這錢是否乾淨、他支支吾吾的,所以我們就沒有收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39頁),可知被告甲○○對於依「陳冬冬」指示收取之款項、己○○對於依被告甲○○指示收取之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犯罪,均已有親身經驗,本案仍於附表一所示之109年4月8日、9日以上開模式迂迴取款、交款,是其二人主觀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甲○○、己○○空言否認不知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具有詐欺犯意,所為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另辯稱收取本案款項是要從事地下匯兌云云,然並未提出其收取本案款項後進行匯兌之紀錄為證,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收款後有完成匯兌之證明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具狀為其提出數筆大陸地區帳戶之匯款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311至325頁),除匯款期間分別為107年10月間、108年2月間與本案相距已有相當時日,顯與被告甲○○收取本案款項之行為無關外,其上所記載之收款人、付款人均非被告甲○○而無從認定各該匯款與被告甲○○間有何關聯性,亦無從作為被告甲○○辯稱其收取本案款項是從事地下匯兌此答辯之佐證。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人,使該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各該帳戶申設者並於提領詐欺款項後,於「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及參與之人」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少年邱○銨,少年邱○銨則於「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及參與之人」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己○○(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及被告甲○○(即附表一編號7至11部分),被告己○○再於「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及參與之人」所示時間、地點,將少年邱○銨交付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交付被告甲○○,後由被告甲○○將所收取之前開詐欺款項輾轉交付「陳冬冬」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甲○○、己○○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甲○○、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且被告甲○○、己○○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少年邱○銨、「陳冬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業已知悉,是以,被告甲○○、己○○各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與己○○就上開犯行,彼此之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1位被害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6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雖被告甲○○、己○○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邱○銨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少年邱○銨之年紀,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己○○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非是,復參酌被告甲○○、己○○犯後均否認知悉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另被告甲○○、己○○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甲○○、己○○之分工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是開手機店且在大陸地區進行電腦、手機批發、月收入約人民幣2萬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3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械維修、收入約3萬至8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甲○○、己○○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己○○並具狀表明不欲本院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二人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已取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取得報酬,是被告甲○○本案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及參與之人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及參與之人 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及參與之人 1 寅○○ (提告) 向寅○○佯稱:伊係「親家母」,因為要投資買土地缺少資金,所以要借款云云 26萬元 109/4/8 12:13 吳秋潔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4萬9,000元 109/4/8 12:21 吳秋潔於109年4月8日左列提領時間後之同日某時,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分為2或3次交付,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79萬6,000元(註:上開款項包含不明被害人之匯款)給邱○銨。 邱○銨於109年4月8日17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130萬元給己○○。 己○○於109年4月8日17時後之某時許,在高鐵台中站附近停車場,交付130萬元給甲○○。 1萬1,000元 109/4/8 12:26 2 辛○○○ (提告) 佯稱為其妹妹急需用錢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 20萬元 匯款人姓名為黃家欽(即辛○○○之配偶) 109/4/8 15:27 (起訴書誤載為13:28) 吳秋潔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轉帳至吳秋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4/8 16:02 3萬元 109/4/8 16:04 3萬元 109/4/8 16:05 3萬元 109/4/8 16:06 3萬元 109/4/8 16:07 3萬元 109/4/8 16:09 3 壬○○ (提告) 接續佯稱為其親戚急需用錢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 27萬元 109/4/8 13:30 (起訴書誤載為14:00) 吳秋潔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7萬元 109/4/8 14:29 4 丁○○ (提告) 佯稱係其姪女,稱資金周轉不夠,要借31萬元,致丁○○陷於錯誤 31萬元 匯款人姓名為林清全(即丁○○之配偶) 109/4/8 12:23 (起訴書記載為12:30) 洪郁晴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元 109/4/8 14:00 洪郁晴於109年4月8日14時18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交付29萬8,000元給邱○銨。 5 丙○○ (提告) 假冒丙○○胞兄之女兒,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丙○○佯稱急需用錢,欲借25萬元,致丙○○陷於錯誤 25萬元 109/4/8 13:21 (起訴書記載為13:17) 魏子綾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109/4/8 14:23 魏子綾於109年4月8日(起訴書附表漏載日期)16時許,在台中市市議會對面附近的公園(公一之三公園),交付43萬2,000元給邱○銨。 6 庚○○ (提告) 假冒庚○○之堂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庚○○佯稱欲借錢周轉,致庚○○陷於錯誤 20萬元 109/4/8 14:09 (起訴書僅記載日期,予以補充) 魏子綾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09/4/8 14:55 7 子○○○ (提告) 假冒子○○○女兒,稱因投資股票失利,急需款項周轉,致子○○○陷於錯誤 15萬元 匯款人姓名為張陳星妹(即子○○○之阿姨) 109/4/9 16:00 (起訴書僅記載日期,予以補充) 李婉如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09/4/9 16:10 1.李婉如於109年4月9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對面公園,交付28萬8,000元給邱○銨。 2.李婉如於109年4月9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05巷文強長江停車場,交付17萬7,000元(註:上開款項包含不明被害人之匯款)給邱○銨。 邱○銨於109年4月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40餘萬元給甲○○。 (空白) 3萬元 109/4/9 16:13 8 戊○○ (提告) 佯稱係其女兒,並稱急需款項清償債務,致戊○○陷於錯誤 15萬元 109/4/9 11:43 (起訴書僅記載日期,予以補充) 李婉如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8,000元 109/4/9 13:13 9 乙○○ (提告) 佯稱係其朋友「林玉娟」(起訴書誤載為姪子),並稱因手頭緊,欲借款繳納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 15萬元 109/4/9 12:18 (起訴書僅記載日期,予以補充) 10 癸○○ 假冒姪女「葉倩苹」(起訴書誤載為好友王燕華)急需用錢需要周轉,致癸○○陷於錯誤 10萬元 109/4/9 13:21 (起訴書僅記載日期,予以補充) 董郁萱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1,000元 (上開款項僅10萬元為被害人癸○○所匯) 109/4/9 14:17 董郁萱於109年4月9日15時5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美森店〈新竹市○○區○○○路000號〉旁的停車場,交付44萬1,000元給邱○銨。 邱○銨於109年4月9日16時,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北一路120巷口,交付44萬1,000元給甲○○。 (空白) 11 丑○○ (提告) 假冒好友「王燕華」(起訴書誤載為姪女)需要錢周轉,致丑○○陷於錯誤 25萬元 109/4/9 12:12 (起訴書僅記載日期,予以補充) 董郁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4/9 12:54 24萬元 109/4/9 13:30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卷一第431至433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字卷一第427至430、434至448頁) 3.吳秋潔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個人資料、存摺影本(少連偵字卷一第371至377頁) 4.吳秋潔稱109年4月8日第一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4萬9,000元、1萬1,000元、27萬元、10萬元,先扣除2萬6,000元報酬後交款60萬4,000元給邱○銨,第二次是提領15萬元、4萬2,000元後,交款19萬2,000元給邱○銨(少連偵字卷一第218至220頁),邱○銨稱有向吳秋潔收取上開款項並交給己○○(少連偵字卷一第147至151、173頁、少連偵字卷三第69、70頁),己○○稱有於同日向邱○銨收取130萬元,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一第203至207、347至351頁),甲○○稱有於同日向己○○收取130萬元(少連偵字卷一第193頁) 2 1.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卷一第419至421頁)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卷一第422至426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9509號函暨檢附吳秋潔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少連偵字卷一第379至387頁) 4.吳秋潔稱109年4月8日第一次提領24萬9,000元、1萬1,000元、27萬元、10萬元,先扣除2萬6,000元報酬後交款60萬4,000元給邱○銨,109年4月8日第二次是提領15萬元、4萬2,000元後,交款19萬2,000元給邱○銨(少連偵字卷一第218至220頁),邱○銨稱有向吳秋潔收取上開款項並交給己○○(少連偵字卷一第147至151、173頁、少連偵字卷三第69、70頁),己○○稱有於同日向邱○銨收取130萬元,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一第203至207、347至351頁),甲○○稱有於同日向己○○收取130萬元(少連偵字卷一第193頁) 3 1.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卷一第452至45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少連偵字卷一第454至460頁)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1869號函暨檢附吳秋潔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少連偵字卷一第389至397頁) 4.吳秋潔稱109年4月8日第一次提領24萬9,000元、1萬1,000元、27萬元、10萬元,先扣除2萬6,000元報酬後交款60萬4,000元給邱○銨,109年4月8日第二次是提領15萬元、4萬2,000元後,交款19萬2,000元給邱○銨(少連偵字卷一第218至220頁),邱○銨稱有向吳秋潔收取上開款項並交給己○○(少連偵字卷一第147至151、173頁、少連偵字卷三第69、70頁),己○○稱有於同日向邱○銨收取130萬元,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一第203至207、347至351頁),甲○○稱有於同日向己○○收取130萬元(少連偵字卷一第193頁) 4 1.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卷二第245至24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字卷二第241至243、249至268頁) 3.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1年4月27日霧峰營密字第1110001453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4.洪郁晴稱109年4月8日13時45分臨櫃提領31萬元,先扣除1萬2,000元報酬後交款29萬8,000元給邱○銨(少連偵字卷一第245至248頁),邱○銨稱有向洪郁晴收取上開款項並交給己○○(少連偵字卷一第147至151、173頁、少連偵字卷三第69、70頁),己○○稱有於同日向邱○銨收取130萬元,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一第203至207、347至351頁),甲○○稱有於同日向己○○收取130萬元(少連偵字卷一第193頁) 5 1.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卷二第387至38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之郵局存摺影本(少連偵字卷二第385、389至40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1年3月30日合金新中字第111000104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4.魏子綾稱109年4月8日提領25萬元、20萬元,先扣除1萬8,000元報酬後交款43萬2,000元給邱○銨(少連偵字卷一第259頁),邱○銨稱有向魏子綾收取上開款項並交給己○○(少連偵字卷一第173、179頁、少連偵字卷三第69、70頁),己○○稱有於同日向邱○銨收取130萬元,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一第203至207、347至351頁),甲○○稱有於同日向己○○收取130萬元(少連偵字卷一第193頁) 6 1.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卷二第368至36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字卷二第367、371至38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64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4.魏子綾稱109年4月8日提領25萬元、20萬元,先扣除1萬8,000元報酬後交款43萬2,000元給邱○銨(少連偵字卷一第259頁),邱○銨稱有向魏子綾收取上開款項並交給己○○(少連偵字卷一第173、179頁、少連偵字卷三第69、70頁),己○○稱有於同日向邱○銨收取130萬元,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一第203至207、347至351頁),甲○○稱有於同日向己○○收取130萬元(少連偵字卷一第193頁) 7 1.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803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3.李婉如稱有一筆15萬元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於109年4月9日18時6分許在板橋區文強長江停車場交款17萬7,000元給邱○銨(少連偵字卷一第230至233頁),邱○銨稱有向李婉如收取上開款項並交給甲○○(少連偵字卷一第177頁、少連偵字卷三第69、70頁),甲○○稱有向邱○銨收取款項,並有邱○銨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交款與甲○○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一第185、331頁) 8 1.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卷二第108至1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字卷二第111至121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5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0882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李婉如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8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52066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少連偵字卷二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4.李婉如稱109年4月9日在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28萬8,000元後,於板信銀行板橋分行對面之公園交款28萬8,000元給邱○銨(少連偵字卷一第230至233頁),邱○銨稱有向李婉如收取上開款項並交給甲○○(少連偵字卷一第177頁、少連偵字卷三第69、70頁),甲○○稱有向邱○銨收取款項,並有邱○銨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交款與甲○○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一第185、331頁) 9 1.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卷二第91至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字卷二第87至90、95至106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5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0882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李婉如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8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52066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少連偵字卷二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4.李婉如稱109年4月9日12時55分在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28萬8,000元,在板信銀行板橋分行對面之公園交款28萬8,000元給邱○銨(少連偵字卷一第230至233頁),邱○銨稱有向李婉如收取上開款項並交給甲○○(少連偵字卷一第177頁、少連偵字卷三第69、70頁),甲○○稱有向邱○銨收取款項,並有邱○銨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交款與甲○○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一第185、331頁) 10 1.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卷二第321至323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少連偵字卷二第315至317、325至33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1年3月29日合金頭份字第111000098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4.董郁萱稱109年4月9日臨櫃提領24萬元、20萬1,000元後交款44萬1,000元給邱○銨(少連偵字卷一第250至253頁),邱○銨稱有向董郁萱收取上開款項並交給甲○○(少連偵字卷一第177至179頁、少連偵字卷三第69、70頁),且甲○○稱有於新竹市某便利商店向邱○銨收取款項,並有其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一第191、333至335頁、少連偵字卷三第105頁) 11 1.丑○○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字卷二第293至31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7790號函暨檢附董郁萱之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字卷二第339至341頁) 4.董郁萱稱109年4月9日臨櫃提領24萬元、20萬1,000元後交款44萬1,000元給邱○銨(少連偵字卷一第250至253頁),邱○銨稱有向董郁萱收取上開款項並交給甲○○(少連偵字卷一第177至179頁、少連偵字卷三第69、70頁),且甲○○稱有於新竹市某便利商店向邱○銨收取款項,並有其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一第191、333至335頁、少連偵字卷三第105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王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