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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4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添喜

原告
陳愛玲
被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此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在案),以所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訴外人李偉銘(暱稱「蕭面欸」)於110年4月25日,以所有如刑事判決附表三之1編號18所示之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訴外人李承霖於110年1月14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10月8日先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審理中),以不詳廠牌之手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牛魔王或大發林」、「重新開始」、「狠角色」、「天對皇帝」、「重新開始」、「BB」等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以上開手機加入成為該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所成立群組之成員,作為與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聯絡之使用,並聽後指示收取詐騙取得之包裹,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設有自動提款設備之處所提領詐欺贓款之使用,其再將領得包裹,或詐欺贓款轉交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該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即俗稱車手工作),並從中獲取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報酬。俟後,被告、李偉銘、李承霖等人,各與如同附表二之2、4至9「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以及與暱稱「大發林」或大發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偉銘依綽號「狠角色」指示而偕同不知情之女友范○心於110年5月11日14時45分許,至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寄物櫃,拿取裝有如刑事判決附表二之9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藏置至位於台中市○區○○街00號「出櫃」飲料店後方之空地轉交大發林集團所指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如同附表二之2、4至9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詐騙如同附表二之2、4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黃力蘋等人,使如同附表二之2、4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黃力蘋等人均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將如同附表二之2、4至9「被騙財物」欄所示款項,均匯入如同附表二之2、4至9「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俟後,該詐欺集團綽號「大發林」或「重新開始」等人,即以手機上飛機群組聯絡並指示被告、李偉銘提領詐欺贓款,或通知李承霖、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其等收到指示後,遂於如同附表二之2、4至9「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同附表二之2、4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該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等各取得所約定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報酬。嗣經如同附表二之2、4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黃力蘋等人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方查獲上情。本件原告為同附表二之4A編號1(即110年度偵字第27793號偵查事件追加起訴,110年金訴字第938號)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萬2053元。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以被告涉共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註: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8號)(註:僅論原告為被被害人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具狀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3萬2053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3萬2053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3萬2053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47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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