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2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浩犯如附表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士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0 年度金訴字第86號卷第229 、236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白胖子」、「黑胖子」、「偽娘」、朱建星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2 次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貿然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告訴人廖偉宏、侯淳茵受騙匯出之款項後,又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自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亦得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尚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本案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000 元(110 年度偵字第39229 號卷第9 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 ├──┼─────────────┼─────────────┤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