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65、110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又寧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辦使用,而無窒礙難行之處,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9時45分前某時,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鄭又寧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王靖雯、潘靜瑄、黃煒育轉匯後,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靖雯、潘靜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黃煒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鄭又寧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靖雯、潘靜瑄、黃煒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告訴人王靖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潘靜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煒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網路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王靖雯、潘靜瑄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靖雯、潘靜瑄、黃煒育為詐騙行為,侵害渠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起訴書載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屬累犯乙節,經查被告並無上開前案犯行紀錄,且查閱該案號判決內容以觀,亦非本案被告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植,被告復無其他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起訴書認屬累犯,審酌加重其刑之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另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本案實施犯罪之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之情形,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之情節,故被告本件幫助詐欺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均僅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王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王靖雯佯稱可利用人工智慧投資,並能教導如何操盤獲利,惟需要先行支付佣金云云,致王靖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5筆款項轉匯至被告鄭又寧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信銀行帳戶。 ①109年3月29日   19時45分  12,000元    ②109年3月29日   22時3分 30,000元    ③109年3月31日   20時30分  30,000元    ④109年4月6日   20時51分 30,000元    ⑤109年4月9日   18時38分 10,000元 2 潘靜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14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向潘靜瑄佯稱可利用人工智慧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並能教導如何操盤下單,惟需要先行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潘靜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5筆款項轉匯至被告鄭又寧同上中信銀行帳戶。 ①109年4月2日  15時12分 12,000元      ②109年4月2日  17時42分 30,000元     ③109年4月2日   19時10分 10,000元     ④109年4月2日  21時31分 11,000元     ⑤109年4月4日  17時8分 34,000元  3 黃煒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Lin000000」向黃煒育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操作云云,致黃煒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鄭又寧同上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4月8日 20時38分    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7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