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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熙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熙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熙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6時55分至17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峽和平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郭雯婷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品名、數量、價值詳如附表),得手後分別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及外套口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後,即離開收銀櫃檯至商品裝袋區。嗣因郭雯婷經店員通報貨架商品數量短缺遭竊,再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商品蒐證照片4張、商品名稱規格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經濟能力不佳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竊取之商品、數量    (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佳蘭肌研卵肌溫和去角質化妝水(170ml) 4瓶 每瓶價值432元,小計1,728元。 2 佳蘭曼秀雷敦粉樣變色潤唇膏(2g) 4條 每瓶價值250元,小計500元。           合  計       2,22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2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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