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02、186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紐西蘭寵物冷凍生食餐壹包、超越顛峰鮮食肉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私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偵字第15002號卷第13頁)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陳新美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紐西蘭寵物冷凍生食餐1包、超越顛峰鮮食肉片1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章魚燒披薩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林奕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671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義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寵物樂園,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陳新美所有並置於貨
架上之紐西蘭寵物冷凍生食餐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
50元)及超越顛峰鮮食肉片1包 (價值1,25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供其寵物食用殆盡。嗣陳新美察覺遭竊,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建康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副店長林奕辰所管領並置於貨
架上之章魚燒披薩1個(價值59元),得手後藏置在所著褲
子口袋內,旋即離去。嗣林奕辰察覺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為警扣得上開披薩1個(已發還林奕辰),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新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奕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姜義徵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新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逸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姜義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拿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拿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物品,未結帳即離去,嗣告訴人林奕辰察覺遭竊,上前攔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交易明細各1張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物品,並發還告訴人林奕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物品,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奕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