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達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8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達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月16日11時24分許」更正為「8月16日11時34分許」;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張達昇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張達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達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進入本案公寓大廈住宅樓梯間行竊,而樓梯間屬公寓大廈之一部份,為該住處之延伸,與此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所為顯已直接危害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任職操作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參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89號
被 告 張達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達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16日11時24分許,先侵入位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
附近某棟華廈樓梯間(具體地址詳卷),復徒手竊取該棟華
廈住戶張盛忠所有、放置在平台處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張盛忠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盛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達昇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盛忠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計11張。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冷氣室外機1台遭人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達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l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