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甲○○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工作為市場託運工,月薪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針筒均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
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燃燒該玻璃球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2月2
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粉末以液體稀釋後置於
針筒內,再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2月22日16時2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時,因發現甲○○亦在現場
,且其在前述施用海洛因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該有調查犯
罪職務之員警自首坦承此部分犯行,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相關刑案資料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前後
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