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19時時」,應更正為「19時許」;第6 行所載之「某處」,應更正為「華新街234 巷2 號2 樓B 室之當時居所」;第9 至12行所載之「並扣得...電子磅秤1 台」,應補充、更正為「並分別於同日22時27分許、22時40分許,在上開查獲現場及其前述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包(合計驗餘淨重0.6083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共9 支(共計驗餘淨重5.9848公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該欄之末則應補充「甲○○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甲○○於112 年1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日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在警方尚未發覺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之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行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同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之毒品及應沒收之物 一 海洛因共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零捌參公克)。 二 含有海洛因之香菸共玖支(驗餘淨重合計伍點玖捌肆捌公克)。 三 分裝袋壹包。 四 電子磅秤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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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B 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6月7日19時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6月7日22時20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59巷2號前,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
驗餘淨重0.6083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9支
(共計驗餘淨重5.9848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甲○○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9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9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