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被告)於其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毒品上游係蘇恩平,請審酌被告因腳受槍傷,施用海洛因是為了要止痛,現又罹患漸凍症亟需休養,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停車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427卷第10頁),復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查被告上訴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蘇恩平云云;然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蘇恩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30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244709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佳,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