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
- 上訴人
-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41、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志明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向警方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蘇恩平,且警方亦先後二次查獲蘇恩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施用海洛因係屬病人,所為處遇重在戒除毒癮,而非刑罰。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固向警方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蘇恩平,然查獲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之毒品上游蘇恩平等語,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之旨。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實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卷查,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起訴及論罪科刑,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